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贺*、渠蕊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渠蕊铭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王**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22日,贺*以徐州**公司承包施工高铁站区站前路地下通道装修工程项目前期业务费用及施工期间垫资、发放工人工资等理由,累计向王**借款646000元。王**担心贺*资金回笼出现问题,便要求和贺*一起去结工程款。贺*出具委托结款书,委托王**直接到贺*的甲方单位南通**程公司结款,并承诺2012年春节前偿还借款,但之后贺*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2年5月7日王**在渠蕊铭开的手机店找到贺*,贺*答应还款并书写了保证书,贺*的父母也签字见证,但贺*仍拒绝还款,为维护王**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贺*、渠蕊铭偿还借款本金64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贺*、渠蕊铭原审答辩称:1、贺*出具委托结款书,由王**向贺*的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用以抵偿贺*的欠款。在王**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追回工程款的事实之前,王**没有诉权。2、贺*实际分4次向王**借款共计145000元,而不是646000元。3、渠蕊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王**与渠蕊铭经调解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能够证实王**认可涉案借款是贺*个人债务,与渠蕊铭无关。综上,请求驳回王**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因工程施工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王**借款。2011年1月29日贺*向王**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王**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于2011年2月2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加罚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本借据长期有效”、“今借王**现金贰万元正(¥20000)于2011年2月2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加罚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本借据长期有效。因赵欢*借本人贺*叁万元未还,抵押伊兰特轿车一辆苏C×××××,如贺*未按期还款,愿用此车抵押”。贺*主张上述两张借条并非真实借款,而是更换的借条,其于2010年8月4日向王**借款2万元、2010年8月12日向王**借款25000元,王**对此不持异议。

2011年1月29日贺*另向王**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王**现金壹万陆仟贰佰元正(¥16200)于2011年2月2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加罚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本借据长期有效”、“今借王**现金叁仟元正(¥3000)于2011年2月2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加罚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本借据长期有效”。贺*主张上述两张借条均为未付利息而写的借条,不是真实的借款。王**主张16200元中的200元为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且还款时付。王**主张出借款项来源为其弟弟王*2011年1月1日中**银行取款2万元、2011年1月29日中**银行取款9800元,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主要是时间、数额无法对应。

2011年1月29日贺锋向王**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载明:“共借王**现金陆*肆仟贰佰元*(¥64200)(单据肆张),保证于2011年2月20日还清,如未还清,愿按原单据约定加以处罚,本人自愿签定本保证书,承担违约责任,并作为重要的法律依据和承担法律责任,本人在任何情况和条件下,不可反悔,后增加贰仟肆佰元*(¥2400)”。

2011年3月4日贺*向王**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王**现金伍万元正(¥50000)于2011年4月4日前还清”、“今借王**现金伍万元正(¥50000)于2011年4月4日前还清”。贺*对上述两笔借款不持异议,主张月利息为12%,当月利息已扣除。

为保证按期偿还借款,2011年3月4日贺*向王**出具委托结款书、委托书以及南通光**限公司与徐州紫**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委托结款书和委托书上委托人处加盖有徐州紫**限公司印章和贺*的签名,委托王**作为徐州紫**限公司的全权代理人结算徐州高铁站区站前路地下人行通道装饰工程工程款。庭审中王**主张未能领取到工程款。

2011年3月8日贺*向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现金伍万元正(¥50000)于2011年4月8日前还清”。王**主张出借款项来源为其岳母王**2011年3月6日中**银行取款45000元,并提供了银行取款凭条,贺*主张该借条系对2011年3月4日借款5万元重新出具的借条,原借条未收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主要是时间、数额无法对应。

2011年4月4日贺*向王**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王**现金壹万贰仟元正(¥12000)于2011年4月14日前还清”、“今借王**现金伍万元正(¥50000)于2011年5月4日前还清”。王**主张出借款项来源为其弟弟王*2011年3月10日中**银行取款2万元、其弟弟王*2011年3月14日中**银行取款17000元、其岳母王**2011年3月22日中**银行取款6000元、王**本人2011年3月22日中**银行取款2万元,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取款凭条,贺*主张上述两张借条系支付利息时对2011年3月4日借款10万元重新出具的借条,原借条未收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主要是时间、数额无法对应。

2011年7月5日贺*向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现金捌万叁仟陆**正(¥83600)于2011年8月5日还清”。原告主张83600元中的600元为约定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83000元。王**主张出借款项来源为其弟弟王*2011年4月22日中**银行取款2万元、2011年4月29日交通银行取款32000元、2011年5月15日中**银行取款2万元、2011年5月18日中**银行取款1万元、2011年6月23日中**银行取款12000元,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贺*主张该借条系2011年3月4日借条的本金加上当月利息和违约金构成,不是真实借款,原借条未收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主要是时间、数额无法对应。

2011年7月12日贺*向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现金伍万元正(¥50000)于2011年8月12日之前还清”。王**主张出借款项来源为其建筑公司司机孙*2011年6月24日中**银行取款4万元,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贺*主张该借条系支付利息时王**要求重新出具的,原借条未收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主要是时间、数额无法对应。

2011年9月16日贺*向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现金柒万叁仟捌佰元正(¥73800)”。王**主张73800元中的800元为约定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73000元。贺*主张该借条系因未及时付息,王**要求把原始借条的本金加上利息和违约金合并在一起而出具的,不是真实借款。

2011年9月17日贺*向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现金壹万贰仟元正(¥12000)于2011年10月16日前还清”。王**主张出借款项来源为其弟弟王*2011年7月21日中**银行取款25000元、其建筑公司司机孙启2011年8月31日中**银行取款67500元,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贺*主张该借条系未付2011年3月4日借款的利息而出具的,按月息12%,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主要是时间、数额无法对应。

2011年10月19日贺*向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现金叁万柒仟贰佰元正(¥37200)于2011年11月19日之前还清,如到时未还,按月息计算,20%违约金计算”。王**主张37200元中的200元为约定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37000元。贺*主张该借条系因未按时付息而出具的利息加上违约金的借条,不是真实借款。

2011年10月20日贺*向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现金叁万陆仟陆佰元正(¥36600)于2011年12月25日前还清”。王**主张36600元中的600元为约定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36000元,款项来源为其建筑公司司机孙启2011年10月14日中**银行取款9万元,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贺*主张该借条系借款到期未能按时付息而出具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主要是时间、数额无法对应。

2011年11月17日贺*向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现金叁万陆仟陆佰元正(¥36600)于2011年12月25日前还清”。王**主张36600元中的600元为约定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36000元。贺*主张该借条系借款到期未能按时付息而出具的。

2011年12月16日贺*向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现金肆万元正(¥40000)于2011年12月19日之前还清,借期叁天”。王**主张出借款项来源为其弟弟王冰2011年11月2日中**银行取款8万元,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贺*主张该借条系借款到期未能按时付息而出具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主要是时间、数额无法对应。

2013年5月7日,贺*向王**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份共计借款叁拾肆万柒仟元正(¥347000),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肆倍合计人民币贰拾陆万壹仟肆佰伍**正(¥261450),定于在本金还清后两年内还清,平均每半年还款陆**仟叁佰陆**正,每月还款不低于伍**正,以上利息是借款之日至今所产生的利息,利率是借款人本人认可的约定利息”。同日,贺*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保证电话畅通,及时告知真实地点,在父母面前做出保证,如违反还款保证约定,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贺*的父亲贺恒典、母亲陈**作为见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名。贺*主张上述还款计划和保证书均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且书写时贺*已因被打和自残负伤,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和诊断报告单。王**对门诊病历和诊断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当时贺*的父母也在场。

贺*主张共计向王**借款145000元,所有借条上超过145000元的金额均为利息,是贺*按王**的意思把欠付的利息写成借条,贺*已部分还款但没有收回借条,其中贺*已支付2010年8月的45000元借款8个月的利息43200元,已支付2011年3月的5万元借款4个月的利息24000元。王**主张出借款项均为现金交付,约定利率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贺*从未支付过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渠蕊铭与贺锋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王**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录音录像、账户明细查询单、银行取款凭条以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贺*向王**借款本金347000元的事实,王**与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王**主张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贺*共计借款本金646000元未还,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贺*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145000元且已部分偿还,部分借条为重复出具且原借条未收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对此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贺*主张还款计划系受胁迫所写且书写时贺*已因被打和自残负伤,从王**提供的录音录像看不出存在此情形,该院亦不予采信。借款发生在贺*、渠蕊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贺*、渠蕊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借款本金347000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0元,由王**负担4750元,由贺*、渠蕊铭共同负担5510元(已由王**预交不再退还,由贺*、渠蕊铭随借款一并给付王**)。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贺*、渠蕊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渠蕊铭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在调解协议书中王**明确诉争借款由贺*个人承担,说明诉争借款系贺*个人债务,渠蕊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法院判令贺*、渠蕊铭偿还借款数额错误。王**从事放贷业务,其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资料、银行取款凭条和录音录像均不能证明出借给贺*347000元。涉案还款计划、承诺书是王**将贺*拘禁在王**办公室进行殴打、辱骂,逼迫贺*出具的,不是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贺*已被初步确诊为××性障碍,说明其在出具借条、还款计划、承诺书时可能无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贺*偿还借款145000元,驳回王**对渠蕊铭的诉请,并由王**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贺*、渠蕊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徐州**民医院病历一份,徐州**民医院眼动(EM)测定分析报告一份、徐州**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贺*××有疾患,意识能力和识别能力降低,其书写的一些借据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

2、光盘一张,内容一为贺*、贺*的父母与王**四人在王**办公室的录像,证明:王**亲口向贺*的父亲陈述贺*实际借款15万元。内容二为2012年2月28日渠蕊铭与王**的录音),证明:涉案借款系贺*个人债务,渠蕊铭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质证,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中的录像为王**刻录,内容为贺*让其父亲先还给王**15万元,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数额为15万元。另外,贺*借款是用于偿还房屋贷款,且其干工程赚钱也是用于家庭经营,渠蕊铭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徐州**民医院眼动(EM)测定分析报告显示贺*××障碍的可能性大,结合临床分析,并没有确诊为××性障碍,且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录像资料,不能证明贺*在出具涉案借据、欠款说明时患有××疾患。另,王**陈述录像为其刻录,且对录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贺*到徐州**民医院就诊,该院出具了眼动(EM)测定分析报告一份,提示:××障碍的可能性大,请结合临床分析。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判令贺*偿还借款本金34.7万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渠蕊铭应否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首先,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王**与贺*之间发生过多次借贷交易,贺*于2013年5月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对以往借款的结算。其次,贺*主张涉案还款计划、保证书是在王**对其进行殴打、辱骂的情况下出具的。对此,王**不予认可,从王**提交的录像中也不能看出存在贺*主张的上述情形。贺*提交的2013年5月7日的门诊病历亦不能证明其受伤与王**有关。且贺*的父母作为保证见证人在保证书中签字捺印,能够证明贺*的父母对还款计划及其载明的还款数额明知且认可。再次,贺*还主张其患有××疾患,在此情况下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健康状况××。徐州**民医院眼动(EM)测定分析报告仅能证明贺*患××障碍的可能性大,并未确诊为××人,且从王**提交的录像中不能看出贺*在出具还款计划时××异常,其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均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贺*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贺*偿还借款本金34.7万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渠蕊铭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首先,贺*与渠蕊铭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贺*、渠蕊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借款为贺*的个人债务,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并没有王**明确诉争借款为贺*个人债务的相关约定。再次,渠蕊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相关约定,且王**知道该约定。故,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贺*、渠蕊铭关于涉案债务为贺*个人债务,渠蕊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5元,由贺*、渠蕊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