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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1月19日,宋**因资金需要向他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宋**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周**仅归还了利息4000元。他多次向宋**、周**催要借款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周**对宋**上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宋**、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宋**经周**担保向周**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今有宋**向周**借人民币叁万整3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期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中午12点前归还,到期未还清借款或借期内赌博,应视为违约,违约应赔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后果,违约金每天按未还清借款的百分之一赔付给周**,以天累计,每天结算,这笔30000元借款如不能按约归还,由周**归还并承担一切责任”等内容,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指印。

此后,因周**仅归还了周**4000元,周**遂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对宋**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本案审理中,周**自认在起诉后又收到周**归还的1000元,故减少其诉讼请求,仅要求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对宋**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周**提供的借条、照片以及周**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与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宋**向周**借款30000元,有周**提供的借条、照片以及周**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借款,宋**应负偿还之责,故本院对于周**要求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周**归还的5000元未超过30000元借款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按法定最高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周**主张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又未超过双方在借条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周**与周**在借条中约定“这笔30000元借款如不能按约归还,由周**归还并承担一切责任”,故周**应对宋**向周**所借款项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追偿。

宋**、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周**对宋**上述第一项应付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追偿。

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周**已预交),由被告宋**、周**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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