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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屈大伟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查,被告孙*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因此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徐州市泉山区某小区,故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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