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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志敬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志敬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志敬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赵**之委托代理人龙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志敬诉称,被告为归还他人借款及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1月7日分六次向原告及原告之妻刁品妹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87.3万元,并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间,除2013年9月26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4%以外,其余五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原告及妻子刁品妹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及被告指定收款人账户合计70.9万元,其余均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被告分别出具借条。逾期被告分文未还,2015年4月2日,双方就前述借款综合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认可累计借到原告100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期及逾期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7.3万元,并以87.3万元为本金,支付截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12.7万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借款本金87.3万元,向原告及其妻子刁*妹出具借条,2015年4月2日的借条系结算总借条。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较高,希望原告酌情减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案外人刁品妹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12万元,期限3个月,当天刁品妹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该笔款项。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40万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该款。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6万元,借期3个月。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1.8万元,借期1个月。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7.5万元,借期2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5.9万元。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刁品妹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0万元,借期2个月,刁品妹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3万元。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期及逾期利息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同时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当天,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100万元,同时注明此前借据全部作废。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2015年12月25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被告出具的多张单独借条、2015年4月2日的结算借条,双方实际借款本金为87.3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87.3万元。关于利息,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4月2日被告尚欠100万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将12.7万元作为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借条约定利息总额,故对原告该部分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以87.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志敬借款本金人民币873,000元;

二、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志敬以人民币873,000元为本金,截至2015年4月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27,000元;

三、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志敬以人民币87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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