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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之委托代理人伊*、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张红妹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12日至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妻子张**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想要借款,就介绍被告认识原告,而原告借款的对象条件是上海人,且在上海有房产,所以由被告出面借款。2015年8月12日,被告夫妻两人到原告的办公处,提出借款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写下借据,并要求被告借5万写10万,写借据的同时又要求写了收据。借款原告说要通过银行转账,因被告急于回单位工作,故由被告妻子和原告到银行办理了转账,事后被告听妻子说拿到了5万元,钱款也被她做生意用掉了。现在被告妻子失踪,故被告也不清楚后续有无还款。故被告认可借款金额是5万元,现同意归还5万元,并同意以5万元为本金支付存款利息,但是被告目前经济能力有限,只能以工资收入分期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签署《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周*今向赵*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定于一个月(2015.8.12-2015.9.11)归还!担保人:张**2015.8.12(捺*)借款人:周*2015.8.12(捺*)”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被告另书写《收条》一份,确认收到1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据、转账证明、收据,证明借款意思表示以及借款交付被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现被告确认曾借款,但只认可借款金额5万元,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明其主张、及反驳原告提供的转账等签收证据,故被告所作的辩称均无证据可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赵*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2日至钱款清偿时止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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