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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广有与范*、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有与被告范*、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范*之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罗**之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00年始,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公司做会计。2010年10月起,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27日、2014年6月26日被告范*曾三次亲笔写下借条,向原告共计借款(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其中21万元是现金支付、9万元是转账支付),借条中还承诺了还款的时间。2014年9月之前,被告还按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年利率30%),2014年10月之后就不再支付利息了。现被告逾期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30%、以30万元为本金,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确实从2011年陆续发生借款,经双方结算确认了前二张在2013年10月7日和10月27日的各10万元借条;2014年6月26日,被告书写的10万元借条交付借款是当日原告转账9万元、7月5日转账1万元;故认可借款金额为3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累计银行转账的254,600元,并非如原告所述除9万元外均是现金支付。被告范*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3日已共计归还419,249元,故认为还款早已超过所借本金,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被告范*所借30万元不包含转入被告罗**账户的1万元。

被告罗*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范*向原告的借款全都是用于赌博,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两被告在被告范*借了最后一笔款项后就已经离婚,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状所称2014年9月7日的1万元确实转入被告罗*菁的账户,但被告罗*菁已经在2014年9月12日、9月28日和10月14日分别转账2500元、5300元、2600元,说明该1万元已经还清,还包括原告所谓利息部分,这是被告罗*菁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原告曾为被告范*所办公司担任兼职财务。从双方银行账户明细显示,自2011年始双方互有经济往来。

2013年10月7日,被告范*向原告出具蓝色字迹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缪广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一年归还。范*2013.10.7”。在“一年归还”和落款签名的中间一行,添加黑色字迹的“借款在续一年范*”。

2013年10月27日,被告范*向原告出具蓝色字迹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缪广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一年归还。范*2013.10.27”。在“一年归还”和落款签名的中间一行,添加黑色字迹的“借款在续一年范*”。

2014年6月26日,被告范*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黑色字迹,为“今借缪广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一年归还。范*2014.6.26”。

现原告据此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范*自2010年10月始陆续向其借款,提交2011年4月始的原告及原告妻子的银行账户明细,主张其中转账给被告的部分均与本案30万元借款无关,是另外的临时借款,且临时借款还包括现金交付;同时主张银行明细显示被告范*总计转账419,249元、被告罗**总计转账10,400元,该款大部分是被告范*支付借款3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以及对原告临时借款的还款和利息;此外,原告认为两被告还款中还有部分是工资和代垫款,均非单笔显示,而是与各个月的还款、利息等混合在一起,原告主张共计工资6800元、代垫款1137元。两被告对还款总额无异议,被告的还款体现了之前陆续借款、陆续还款的过程,前两张借条是之前借款、还款的核帐确认,故不认可原告关于还有临时借款之主张;关于工资和代垫款,被告认为还款时并未明确指明款项性质,原告现自行分割每笔款项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因被告还款数额已大于借款数额,故被告对双方在庭审中曾达成一致的已交付工资6000元、代垫款637元可以确认。

另查明,1、原告主张前两张借条的蓝色字迹内容是书写借条时形成,黑色字迹部分是在书写最后一张借条时一并添加,表达了借款时间再续一年的意思,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

2、原告关于利息及临时借款的证据均未提供。

3、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银行明细,2014年6月26日之后,被告范*共计转账还款43,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均陈述前两张借条是累计交付发生的确认,且对30万元的借款数额均无异议,对被告还款总额亦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可以据此反驳钱款均已还清。首先,被告所书借条时间发生在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27日和2014年6月26日,对前两张借条中用不同于借条内容的黑色字迹添加的“借款在续一年”,原告所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直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仍确认借款数额为30万元,根据2014年6月26日的还款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对本案系争30万元的已还款应为43,700元。至于被告罗**的账户入账、出账,因原告主张出借的该1万元是与本案无关的临时借款,而被告罗**也已归还10,400元,故该部分应认为双方已经结清,且与本案无关。其次,原告主张还款性质是支付利息和归还临时借款及利息,对此,原告并未提供临时借款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该部分借款合意的存在,结合双方所述借条是动态陆续发生的结算确认,故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原告主张还款中包含工资和代垫款,且细化分摊到不同时间不同金额中,被告否认原告的人为分割,认为还款时并未对款项性质作出明确指示,只对庭审达成一致的工资6000元、代垫款637元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为双方无明确证据证明工资和代垫款部分,故达成一致的部分本院可以确认,可在还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和分化计算方式,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告范*仍应归还借款本金余额256,3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主张从还款数额中倒推计算得出,本院难以采信,且即使之前的还款中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而自愿给付,原告据此要求继续支付年利率30%的利息,亦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范*逾期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罗**不同意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但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罗**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范*与原告就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范*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缪广有借款余额人民币256,300元;

二、被告范*、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缪*有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范*、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缪*有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范*、被告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以人民币56,300元为本金支付原告缪*有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缪广有负担人民币328元、被告范*、被告罗**负担人民币2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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