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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吴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7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4,650元,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生意上的合作关系,同意借款给被告。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其中4万元的借条系对双方之前欠款的确认,该款系通过案外人施某某向被告交付,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间。14,650元的借条系直接现金交付被告,约定2014年6月15日之前归还。不同意被告称双方4万元系原告赠与被告买车的说法,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6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富强辩称,原、被告系通过生意上的往来认识的,被告原来在江苏宜兴工作,原告与案外人施某某系朋友关系,施某某要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原告答应为被告提供车辆,后来却未能提供。但是原告同意将单位货款4.2万元由被告负责催讨,作为被告购车款。后来货款讨回后,通过案外人施某某账户汇至被告名下4万元,被告将此钱款用于购买车辆。但后来原告妻子以单位财务做账为由要求被告出具4万元的借条,故被告出具该份借条。被告认为该4万元系原告赠与被告钱款。14,650元的借条是被告所写,但具体记不清楚了。现对原告诉请不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借款4万元、14,650元,对4万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间,对14,65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逾期,被告未还。2016年1月4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被告认可系其书写,但辩称4万元钱款系被告赠与原告的购车款,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根据借条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6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借款本金人民币5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3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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