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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允书、路培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路培芝、蒋*、徐**、杜**、王**、王**、杜**、闫紧跟、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8月28日,第一、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整,并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协议、联保承诺书、借款人承诺书等。该借款由第三到第十被告担保还款。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整。借用期限至2015年8月10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3.104,具体详见合同书,现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原告特依合同约定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限期还款,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约3万元等;2、给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用1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于2015年8月14日按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向被告路培芝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该邮件均以迁移新址不明、多次投递家中无人为由被退回,原告明确表示不能就被告路培芝的送达地址补充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送达催交公告费通知,限其在2016年1月20日前交纳公告费,但原告逾期未交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又未在指定期间交纳公告费用,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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