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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铜山支行与蒋*、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诉蒋*、高**、江苏弘**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诉称:第一、二被告因商用房购房需要于2009年6月12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14万元,申请贷款期限10年。担保方为江苏弘**有限公司,同时借款人将购买的房产弘*大厦1-1-413为该笔贷款提供了预抵押。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为第一、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第一、二被告在取得贷款后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代偿义务,现已连续违约21期,截至2015年7月25日,积欠我行贷款本金91137.97元,利息12722.9元,合计103860.87元(日后所产生的利息仍需清偿,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了维护我行债权,保全我行资产,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91137.37元,利息12722.9元,合计103860.87元,(以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具体金额以原告会计部门计算为准,日后所产生的利息仍需清偿,直至本息清偿完毕);2、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弘*大厦1-1-413)优先受偿;3、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蒋*、高**邮寄送达应诉文书,但寄送蒋*、高**的邮件以地址不详、无联系电话为由被退回。原告明确表示不能就被告的送达地址补充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送达催交公告费通知,限其在2016年1月20日前交纳公告费,但原告逾期未交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又未在指定期间交纳公告费用,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州铜山支行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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