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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慎永与于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渠慎永诉被告于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渠*永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于光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光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9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于光荣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于光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渠慎*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渠慎*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用于资金周转,月息1分。借款人:于光荣,身份证号码:××,2014.2.19。”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光荣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渠慎*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渠慎永与被告于光荣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借款的利息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光荣向原告渠慎永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渠慎永要求被告于光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渠慎永与被告于光荣双方约定月息1分即年利率为12%,未超出上述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的利息6900元,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光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渠慎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光荣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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