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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王*、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铜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佟**是徐州**限公司的会计,是该公司向王*借款,佟**只是一个经办人,而王*隐瞒该事实,将佟**列为被告属于恶意诉讼,原审不仅不查明事实,反而纵容王*,违背以事实为根据的审判准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即使真的是佟**借款,现阶段家庭最大的支出不外乎买房买车,而申请人已有房、车,且在2013年时,申请人并没有增加房、车。申请人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原审判令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法院审判程序错误,原审明知佟**因精神问题已被徐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且申请人与佟**已离婚的事实,未确定佟**的监护人的情况下开庭,违反法律程序。原审送达程序违法,申请人住址、单位,铜**院法官都知道,申请人至今没有收到判决书,在执行中才知道已经判决了,剥夺了申请人及佟**的诉权。特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辩称:佟**系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钱也是打到佟**的个人账户上,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申请人与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800多万元的房产,其中又贷款400多万元,当时申请人是有金钱需求的,属于申请人与佟**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送达正确,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佟**原为夫妻关系,其于2006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3年5月24日,佟**以个人名义向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借款人佟**”。同日,王*通过中**银行网上银行向佟**个人账户汇款90万元,该网上银行业务的电子回单号码为0011-8695-5383-0100。后经催要未果,王*诉至本院,2014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判决佟**、张*返还王*借款9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014年5月22日,本院按照张*及佟**所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以特快专递为其送达该判决书,同日,以无人认领被退回。张*对该判决不服,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原审按照张*及佟**向本院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送达判决书被退回视为已经送达。本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向张*送达民事判决书,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至张*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再审期限。

综上,本院认为,张*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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