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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徐州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徐州金**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告应邀到徐州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工作,由于市场和公司自身的原因,公司运转困难,资金短缺,于2014年3月初由工会主席出面动员、总经理出面做工作要求职工集资,半年偿还。本人无法只得集资50000元整。半年后,公司无力偿还决定延期,但到2015年元月,公司以市场不好为由,将部分职工放假回家,集资款也没有说法。大约在3-4月份,本人回公司看看,结果人去楼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集资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从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且不超过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金正公路公司职员。被告**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赵*借款5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赵*,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3个月,年利率15%,每2个月付一次息,到期还本付息。”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向原告赵*借款并出具收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包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自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且总额不超过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徐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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