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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与被告陶**、第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忠诉称:2014年5月3日,陶**向万*忠借款18000元,约定2014年6月3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将承担违约金5000元。因陶**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陶**于2014年11月28日再次确认结欠万*忠借款本息22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底还清。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0%。2015年1月22日,杨*与万*忠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将杨*对陶**享有的债权25000元转让给万*忠。万*忠多次向陶**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陶**向其归还借款47000元(22000元+25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的标准自2014年11月29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陶**辩称:其与万**无经济往来,其从未收到万**任何钱款,无需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义务。其与杨*有经济往来,杨*与万**有经济往来。其之所以向万**、杨*出具借条是因为杨*欠万**钱,万**逼债时,杨*为了让万**相信钱没有乱用掉,就让陶**出具借条应付搪塞万**。

第三人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人陶**于2014年5月3日向出借人万**借款人民币18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定于2014年6月3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5000元。”陶**于2014年11月28日在上述借条的下方补写:“今借万**人民币22000元,2014年12月底归还。”

又查明:陶**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30日向杨*出具借条3份,分别载明陶**向杨*借款5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25000元,上述借款均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2015年1月22日,杨*与万**签订债务转让协议1份,载明“现出借人杨*向受债人万**转让债务贰万伍仟元整,债务人陶**借条3张”。

审理过程中,万**提供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1份、杨*向万**出具的金额为14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因杨*结欠万**借款140000元,故杨*将对陶栋梁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万**。万**另陈述:其向陶栋梁出借18000元是通过现金交付。

上述事实,有借条4份、债务转让协议、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陶**向万**借款18000元,有陶**于2014年5月3日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陶***欠万**借款18000元之事实予以认定。陶**虽抗辩未收到万**交付的钱款,但18000元属于小额借款,万**主张现金交付借款属合理,且陶**于2011年11月28日再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陶**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陶**应当向万**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根据陶**出具给万**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现陶**未按期归还借款,万**有权要求陶**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但应以18000元为基数,计算标准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如超过5000元,则以5000元计。债权人可以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对抗受让人。杨*有权将其对陶**享有的合法债权转让给万**,陶**因本案诉讼已收到相应的债权转让通知,故案涉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陶**虽辩称其向杨*出具借条是应付搪塞万**,其并未收到杨*交付的现金,但考虑到陶**与杨*之间的涉案借条属三次小额借款,现金交付存在可能,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明知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其辩称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认定陶***欠杨*借款25000元。因杨*与万**之间的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万**主张陶**向其归还借款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陶**应向万**归还借款本金43000(18000元+2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8000元为基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9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超过5000元,则以5000元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陶栋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万**归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000元为基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9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如超过5000元,则以5000元计)。

二、驳回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诉讼费用1820元,由万**负担383元,由陶**负担1437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万**先行垫付,万**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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