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其与冯**系朋友关系,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300000元。2011年1月28日,其公司会计向冯**汇款30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冯**一直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还款。2013年10月19日,冯**订立了还款计划,但此后仍分文未付。现杨*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冯**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5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要求杨*提供书面的借款凭证。其自2011年1月28日起,每月向李*汇款9000元作为分月还款凭证。请求法院查明其(账号为11×××78)与李*(账号为62×××05)2011年至2013年的工商银行转账明细。本案其实是建业恒**有限公司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放贷。杨*提供的汇款凭证上载明的用途是还款,付款人亦非杨*,杨*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李*通过网上转账向冯**汇款300000元,用途为还款。2012年10月19日,冯**签订还款协议1份,载明:“兹有冯**、江苏银**限公司(担保人)结欠杨*借款本息共计叁拾伍*捌仟伍佰元正,现订立还款计划,承诺如下:1、2012年11月10日前支付伍*捌仟伍佰元正;2、2012年11月28日前支付壹拾伍*元正;3、2012年12月28日前支付壹拾伍*元正。以上还款计划由冯**严格遵照执行,如不能按约定执行,将会造成借款方周转困难,并增加不必要的成本支出,因此,欠款方承诺如不能按时全款还清,赔偿借款方损失伍*元正。”

审理过程中,李*到庭称:其与杨**上下级关系,杨*是老板,其是会计。其受杨*委托向冯**汇款300000元。转账凭证的用途之所以是还款,是因为其操作时未留意用途栏,而还款可能是用途栏的默认设置。其与冯**并不认识,亦无经济往来。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应冯**之申请,调取了冯**名下工商银行账号(账号为11×××78)自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全部明细。银行明细显示:冯**在收到汇款300000元后,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27日向李*汇款9000元。对此,杨*陈述:其与冯**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冯**向李*名下账号汇款是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冯**除向李*汇款外,另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1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3月4日向李*汇款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18000元。冯**向李*的汇款亦为案涉借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还款计划、银行明细、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签订的还款计划明确写明“兹有冯**结欠杨*借款本息……”,且李*亦到庭陈述其系受杨*委托汇款,故杨*作为出借人要求冯**还款,主体适格。结合转账凭证及李*之陈述,本院认定杨*于2011年1月28日向冯**出借300000元。还款计划中载明冯**确认结欠杨*借款本息,故案涉借款应为有息借款。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查询明细,冯**共计向杨*汇款99000元,上述汇款均发生于冯**订立还款计划前,本院认定杨*与冯**在订立还款计划时已将冯**的上述汇款考虑在内,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还款计划。杨*要求冯**向其归还借款本息350000元,低于还款计划中载明的本息358500元,本院对杨*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杨*自认其与冯**之间的利息计算标准是月利率3%,已超出了法律保护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根据现有证据又无法区分358000元中的合法本息及非法利息,而且即使是合法利息也不能再另行计算利息。根据上述情况,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对杨*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杨*归还借款本息350000元。

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杨*负担912元,冯**负担6388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杨*先行垫付,杨*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冯**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