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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诉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鹏诉称,2015年4月1日,夏**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6%,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夏**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夏**与原告耿*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夏**因生意周转需要向耿*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6%,还款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2点之前。当日耿*通过其朋友段绪立所有的62×××76账户中转进夏**的所有的62×××13的银行账户中10万元。夏**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份、招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出借10万元借款给被告夏**的义务,故被告夏**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80元,由被告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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