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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华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华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刘**与华东明系朋友关系,华东明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2月5日分别向刘**借款50000元及60000元,合计110000元。借款至今,尚余91000元借款未归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华东明归还刘**借款91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华东明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华**系朋友关系,华**从事油漆生意,华东**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3日向刘**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华**又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5日向刘**借款60000元,亦出具借条一份。围绕上述两份借条,刘**作出如下陈述:2013年11月21日借条项下的借款,刘**分两次以现金方式给华**(两次分别为20000元和30000元),合计50000元;2014年2月5日借条项下的借款,刘**亦两次以现金交付给华**(两次分别为30000元和18000元),合计48000元,因华**承诺支付刘**利息12000元,故华**出具60000元的借条给刘**。借款后至刘**起诉法院前,华**共归还刘**借款19000元,刘**起诉至法院之后,华**又归还借款3000元,合计归还刘**借款22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刘**与华东明之间确存在借贷关系。两份借条项下的全部110000元中的12000元系华东明承诺支付的借款利息,故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98000元。借款至今,华东明已归还刘**借款22000元,故剩余借款76000元未归还。华东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刘**主张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华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刘**借款76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刘**负担171元,华**负担867元(刘**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华**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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