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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陆**、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陆**、龙*、无锡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龙*、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爱娟诉称,2015年5月29日,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25万元,约定借期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龙*、修**公司为陆**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借款到期后,陆**未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利息8万元,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陆**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万元)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67800元;二、龙*、修**公司对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陆**、龙*、修**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高**与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种类为个人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20‰,即年利率24%;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日计息,每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当日,债权人高**与债务人陆**及保证人龙*、修**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了确保陆**与高**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龙*、修**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各方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在债权人处发生的借款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限定为125万元,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全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当日,高**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陆**125万元。借款期满后,陆**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高**遂委托江苏**事务所提起本案之诉,双方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67800元。

庭审中,高**陈述:陆**分别已于2015年7-10月每月支付了利息2万元,共计支付利息8万元;陆**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龙*、修**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高**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与陆**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龙*、修**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高**已按约履行了款项出借的义务,陆**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及时向高**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按约支付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67800元。关于担保责任,龙*及修**公司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高爱*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按上述计算所得利息金额应扣除已支付的8万元)、赔偿律师费损失6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龙*、无锡修**有限公司对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6660元,减半收取8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3330元,由陆**、龙*、修**公司负担(高**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333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陆**、龙*、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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