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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州云龙支行与被告孙**、孙*、徐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州云龙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与被告孙**、孙*、徐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孙*、被告徐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孙**、孙*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8.4万元用于购房,期限30年。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给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并以孙**所购尚东花园B6-1-2301号住房抵押。第三被告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还款,累计违约18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保障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孙*立即清偿贷款本金472414.51元,利息6595.13元,本息共计479009.64元(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2、被告**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孙**是借款人,确实欠银行贷款未还,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孙*辩称:孙*也是借款人,确实欠银行贷款未还,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是否欠款由被告孙**、孙*和原告进行确认,还款责任也应由被告孙**、孙*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借款人及抵押人孙**、共同借款人孙*、保证**有限公司与贷款人工**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徐州]行[云龙]支行(2013)年(1380)号),约定:孙**、孙*向工**支行贷款48.4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徐州经济开发区尚东花园B6-1-2301号房屋,贷款期限为360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徐州**公司在工行设立的账户。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的,保证人对上述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

同日,借款人孙乾坤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权利价值为692054元,期限2013年8月29日起至2043年8月29日止,并在相应的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2013年8月30日,原告将48.4万元贷款发放给孙**指定的账户中,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360月,借款当期执行利率5.895%(年利率),借款到期日2043年8月30日。

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孙**、孙*自2015年6月22日开始违约不还款,累计违约18期,被告**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时,被告孙**仍未办理抵押房产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截止至2015年10月10日止,被告孙**、孙*尚欠借款本金472414.51元利息6595.13元,本息共计479009.6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个人贷款提前还款催告函、还款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理应享有到期收回本息的权利。被告孙**、孙**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至庭审辩论终结时未办理好他项权证且保证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徐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违约后,原告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72414.51元、利息6595.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州云龙支行借款472414.51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6595.13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2.5元,由被告孙**、孙*、徐州**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建行**安支行,账号: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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