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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王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5)坛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庄*诉称,2013年5月9日王国建有急事需用钱向本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本人从银行提现100000元交付给王国建,王国建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事后,本人向王国建催要借款,但王国建推诿搪塞,拒不付款。现请求判令王国建返还借款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国建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国建辩称,本人婚前购买了皇家花园20幢106室的房屋,购买后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本人向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此后不久双方领取了结婚证。2015年5、6月份时双方协商离婚,本人提出将该价值约为1500000元的房屋出卖给庄*,扣除婚前本人向庄*所借的100000元及本人在婚后使用的200000元,本人按照120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庄*,双方协商后,当场将本案的100000元借条撕毁丢弃。协商后第二天庄*反悔,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在离婚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人以105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卖给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王**向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庄*向法院提交的该借条是被撕碎后重新拼接的。

原审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庄*、王**登记结婚,2015年6月29日双方在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将王**于2010年12月27日购买的尚未领取房产证的皇家花园20幢106室房屋归庄*所有,庄*因此支付1050000元的对价给王**,王**协助庄*办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至法院开庭时上述内容双方已交接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庄*为证明其与王**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但该借条是撕毁后(粉碎性撕毁、有残缺、有污渍)重新粘贴的,存在重大瑕疵;王**辩称借条是双方在离婚过程中处理房产时对该借条一并处理后进行了撕毁,债权已消灭,结合双方离婚时的约定及财产履行情况(即房屋已过户到庄*名下,庄*也已支付1050000元对价给王**),王**的辩称符合常理。综上,庄*对自己提出的要求王**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虽有瑕疵,但在庭审中上诉人对借条的损毁做了合理解释,且被上诉人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应对债权的消亡承担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是在双方协商离婚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将借条撕毁,不符合事实。首先,如双方达成一致,为什么没有书面协议?其次,当时双方婚姻关系紧张,上诉人不可能在没有达成书面一致的情况下将借条撕毁,故被上诉人的抗辩不符合逻辑。三、双方在法院进行离婚调解时,并未对本案10万元借款进行协商。至于为何上诉人不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5万元中扣除,是因为双方的调解协议已经明确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上述金额打入法院账户,否则要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四、上诉人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并未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约定,没有对本案10万元债权进行处理的记录,仅仅是对双方共有的房产归属进行了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国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存在重大瑕疵,而其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再结合双方关于金**家花园20幢106室房屋价格、购买情况等,被上诉人陈述的本案借款在双方离婚过程中已经抵销的主张,更为可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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