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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与孔**、常州市武进区前黄**货运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奚**诉被告孔**、常州市武进区前黄**货运组(以下简称货运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及被告货运组经营者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奚**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孔*中以生意上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2014年6月28日,被告孔*中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本息,被告孔*中在此期间支付了3万元利息。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由被告货运组对被告孔*中欠原告的借款3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本息,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孔*中归还原告奚**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孔*中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判令被告货运组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中、货运组共同辩称,这个钱是被告孔*中向原告借的赌钱,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1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是一分也不会付了,但对本金30万元,我不会少原告的,由我分几年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孔*中以生意周转为名,以借款人身份(简称乙方)向出借人奚**(简称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如乙方未按时还款,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如果甲方为实现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乙方还需承担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同日,被告孔*中在该借款协议下方签字注明:“我已于2014年5月28日借到奚**的人民币20万元整,借款人孔*中,2014、5、28”。2014年6月28日,被告孔*中再次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与第一份借款协议相同。同日,由被告孔*中在该借款协议下方签字注明:“我已于2014年6月28日借到奚**的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人孔*中”。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至借期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共计30000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孔*中作为还款人、原告奚**作为出借人、被告货运组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28日还款人孔*中向出借人奚**借得款项人民币30万元整。保证人愿对还款人所负以上叁拾陆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还款计划约定期限届满后两年。诉讼中,原告针对借款利息当庭表示,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其中,200000元借款自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止,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按年息24%计算,截止至2015年9月28日,应计算的利息总额为94000元,被告孔*中已付30000元,尚有利息64000元未付(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止)。对于2015年9月2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仍按照年息24%计算。

诉讼中,被告孔*中辩述,其所借款项系赌博借的水钱,并有证人可以作证;另外,还辩称,其归还原告的利息达150000元,并有银行汇款的凭证可以作为证据提交。针对被告的上述两项辩称意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要求被告提交上述相关证据,但被告孔*中仍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前黄**货运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孔*中。原告奚**为实现自己的债权,于2015年9月26日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交纳律师费10000元,该所指派律师姜佳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诉讼中查明,该10000元律师费系按江苏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偏低收取。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各一份、2014年5月29日汇款凭证两份、还款计划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取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奚**与被告孔*中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间约定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现原告选择按年息24%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孔*中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造成本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4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300000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孔*中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因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以支持。因被告货运组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货运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孔*中主张的其借款系赌博所借的水钱、其归还原告的利息有150000元的辩述意见,因被告孔*中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奚**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4000元,并承担借款300000元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孔*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付原告奚**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

三、被告常州市武进前黄**货运组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5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440元,合计5895元由被告孔**、常州市武进前黄玉中货运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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