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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冯**任审理,于同年11月18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朱**称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9日,逾期不还,原告有权追回借款,同时被告需从到期日起每日支付日息1%。款项出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朱**称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人为吴*,合同约定:朱**向李*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至9月19日,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借款人需从到期日起每日支付日息1%,借款人朱**,担保人吴*,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款。

诉讼中,本院向朱**了解了相关情况,朱**陈述:钱是问吴**的,当时吴*跟原告合伙开洗车店,说钱是公司里的,就让自己跟李**了借款合同,让吴*作担保人,而且自己只拿到42500元钱,这些钱现在都已经还给吴*了。

针对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钱确实借给了朱**,朱**将钱还给吴*并不能代表还给原告,不排除朱**跟吴*还有其他往来。

本院认证意见为,朱**应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现朱**未有证据提交,且经法庭多次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故本院对朱**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5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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