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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叶**、江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平诉被告叶**、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并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平的委托代理人于粉*、被告叶**和鼎**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平诉称,被告叶**因经营所需先后向其借款,2013年8月1日经双方对账,截止当日被告叶**结欠原告余*平借款本金515万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计划、利息、违约金等,但被告叶**至今分文未付。2014年7月5日被告鼎**司自愿对上述《还款协议》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余*平自愿将借款本金按385万元计算。现原告余*平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归还借款本金385万元及利息693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暂计至2014年8月1日,并要求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叶**向原告余*平承担违约金281050元(自2013年8月1日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每日按照万分之二计算);3.判令被告叶**承担原告余*平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4.判令被告鼎**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鼎**司承担。

审理中,原告余**变更诉请为1.主张归还本金385万元;2.主张依据约定已经发生的利息693000元;3.主张按本金385万元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4.被告承担律师费;5.被告承担诉讼费;6.被告鼎**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余**放弃违约金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叶向峰辩称,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余**提供打款记录来证明借款的实际交付,涉案515万元本金中存在利息大于本金的情况。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借款没有到期,原告余**主张还款条件未成就。

被告鼎**司辩称,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印章是被告鼎**司加盖的,仅对原告余**与被告叶**之间的借款进行担保,不清楚原告余**是否已经向被告叶**交付该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叶**先后向原告余**借款,双方于2013年8月1日对所涉借款进行对账,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叶**向原告余**借款本金51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自该还款协议签订日起按月息1.5%计息还款。

针对上述借款结算事实,被告叶**为此承诺了履约还款计划,即2013年8月6日前归还50万元承兑本金,2013年8月31日付利息6.975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付利息6.975万元,2013年10月31日付本金30万元及利息6.975万元,2013年11月30日付利息6.525万元,2013年12月31日付利息6.525万元。2014年每季度归还本金30万元,每月月底付清利息,直至还清。被告叶**可以提前归还本金。除上述条款外,该还款协议另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及担保约定其他事宜。

由于上述协议被告叶**未予履行,2014年7月25日原告余**与被告叶**再次对涉案借款予以约定,原告余**同意涉案借款本金以385万元计算,同时,被告鼎**司作为丙方介入涉案借款,加盖公司印章提供了担保。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余**提供的还款协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诉请1.借款本金385万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2.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385万元计算,月息1.5%,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主张利息693000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利息计算至该本金385万元还清时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3.律师费的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应此,对原告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4.审理中,被**公司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未持异议,对鼎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借款本金385万元及利息69.3万元(该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并承担借款本金385万元自2014年8月2日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息。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对上述叶向峰承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69元,由被告叶**、江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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