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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苏**、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与被上诉人苏**、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蒋**原审诉称,2012年7月23日,苏**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苏**借到蒋**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27日。蒋**实际于2012年7月4日履行了出借义务。苏**、沈**夫妻关系,借款后蒋**多次向苏**、沈*催要,均无果。据此,请求判令:一、苏**、沈*共同归还蒋**借款本金150万元、计算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24万元及上述款项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苏**、沈*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苏**原审辩称,1、出具借条并非我向蒋**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我介绍蒋**做资金生意,为了共同向真正借款人催要货款而采取了一个策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蒋**过了两年多后才来催要,已超过诉讼时效。

沈*原审辩称,对于借款的整个过程均不清楚,款项转账虽通过我的银行卡,但我的银行卡是由苏**在使用,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蒋**通过杨*向沈*的招商银行卡打款150万元,2012年7月23日,苏**向蒋**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蒋**同学人民币壹佰伍拾万整及相应利息,本人以两套房产作为抵押保证,此款从7月4日至7月27日归还。此据为凭!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息,本人将两套房产作为归还。此据为凭!立据人:苏**2012.7.23。2014年6月、7月、8月、9月,蒋**与苏**有多次短信往来,但没有直接向苏**主张上述款项的内容。

另查明,苏**与沈菁系夫妻,2001年结婚。

以上事实,有蒋**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苏**与蒋**短信往来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蒋**超出举证期限向法院申请证人杨*、刘*出庭作证,因申请的证人参加了2015年7月30日庭审的旁听,其又超出举证期限申请,故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蒋**与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2年7月27日,苏**在该日未按约归还借款,蒋**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其应于2014年7月26日提起诉讼或者向苏**提出履行要求以中断时效。但其提供的苏**与蒋**之间的短信往来的内容,并无向苏**提出履行要求,故不能证明时效中断,其于2015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60元由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7月之后,蒋**与苏**之间没有其他款项往来,从双方在短信中讨论第三人如何还款开始,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且双方在诉讼前曾多次碰面商量涉案款问题,该行为也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沈*答辩称:一、原借条并非借款,而是苏**介绍蒋**做资金生意,因此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即使借款事实存在,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审中,上诉人蒋**提交谈话笔录两份,证明王**及陈**在2013年、2014年听到蒋**向苏**催要借款。

被上诉人苏**、沈*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谈话笔录,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两份谈话笔录不属于新证据;二、王**及陈**系虚假陈述,两人与蒋**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上诉人应从2012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或提起诉讼。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双方虽有短信往来,但上诉人并无明确催要欠款、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亦未作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于2015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谈话笔录,其中两名证人与上诉人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也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短信往来存在矛盾;且该证据既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又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而应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由,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0元,由上诉人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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