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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申云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申*慧诉称,2001年7月3日,唐**向其借款人民币8000元,用于归还他人债务,当日,唐**向其出具了借条。而后,其多次向唐**催要借款,唐**推诿搪塞,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唐**返还借款8000元;诉讼费用由唐**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唐**辩称,其是在2001年7月3日向申**借了8000元,并由本人出具了借条一份。但是2001年9月,其已拿出8000元给其妻子金*,由金*代为向申**归还了本案的借款,金*与申**系表姐妹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3日,唐**向申**借款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申**收执,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申**现金计捌仟元正。借款人唐**,2001.7.3号”。该份借条在“捌”字处虽有改动的痕迹,但唐**认可于2001年7月3日向申**借款8000元的事实。

原审庭审中,申**为了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金*出庭作证,证人庭审中陈述,证人与唐**原系夫妻关系,与申**为表姐妹关系。2001年7月3日,唐**曾向申**借款8000元,2001年9月唐**并未给证人8000元代为归还申**。嗣后,申**向证人要钱,证人便将申**处的借条拿过来向唐**要钱。唐**与证人离婚时,还向证人出具过一份承诺。该份承诺载明:“女方金*说有壹张借条在它那里,如有我到2015.5后,我见条付款,捌仟元正。唐**,2015.2.6”。承诺中的“壹张借条”即为本案8000元的借条。

上述事实,有申**庭审陈述、借条原件一份、承诺一份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申**提交的唐**出具的借条及申**、唐**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申**与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庭审中,唐**辩称本案8000元借款已经通过案外人金*归还给了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唐**负担(此款申**已预交,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申**)。如果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事实审查不清。在2001年7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当时借条是上诉人本人书写的,但在2001年9月份,上诉人就拿出8000元让妻子金*去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金*回来说钱已经归还,借条作废,因为金*是上诉人妻子,事后上诉人也没多问(金*与被上诉人是姑姊妹关系)。而现在被上诉人拿出所谓的借条来起诉我,我怎么可能还二次钱呢?且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多次向上诉人催要借款,这些完全不是事实,事隔十四年了,被上诉人一直未向我要过,这些根本就是被上诉人的谎言。为此我现在根本不欠被上诉人的钱。二、本人是××人,患癌症多年,但为人处事从不欠别人的钱和情,而我妻子金*和我是二婚,当初结婚就是贪图我多年积累下来的财产,在2012年6月18日私自把我的18万元存款全部拿走,一分未留,我们在2015年2月离婚,所以申**诉讼要我去归还借款8000元,让我百思不得其解,这第二笔的借款8000元从何而来?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的“捌”和“陆”不是我书写,经过涂改,更不是我的笔迹。这借条不知从何而来,被上诉人和金*是亲戚,完全有恶意串通之嫌。而一审法院却未细加审问其借条的由来及更改的相关事实。而庭审中所谓的承诺,是我和金*离婚时她不肯签字离婚,另上面内容清楚,金*说有张借条在她那里,这完全说明了我在2001年9月早已把8000元给她去归还,而是金*私藏了借条嫌疑,但当时不归还借款,金*怎么可能有借条在其处呢?所以承诺是离婚时产生的,是夫妻针对相关财产分割作出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被上诉人的钱我早已归还,且借条来源不合法,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存在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申**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但在二审审理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2001年7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8000元是客观事实,且当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2015年2月6日上诉人和金*离婚当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明确载明有2001年7月3日的借条客观存在,也同意见条付款8000元。二、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唐**同时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遗漏,认为:1、借条已经更改,且非上诉人更改。2、上诉人在2001年9月已经把款项给金*用于归还,所以金*才隐藏这张借条,表明了8000元已经归还。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对此,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其在2001年7月3日下午拿到借条时即已经更改,对上诉人陈述已归还8000元借款不予认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如下借款过程:2001年7月3日,上诉人唐**妻子金*向被上诉人申**借款8000元,申**将8000元交与金*,金*得款后回家交给了唐**,唐**出具了“今借到申**现金计捌仟元正。借款人唐**,2001.7.3号”的借条交与金*,金*又将该借条交给了申**。对于借条上“捌”划去又重写上,是何时更改的,双方陈述不一,唐**陈述不知是谁改的,也不知是何时改的,二审中,其对该更改笔划也未提出笔迹鉴定;申**陈述其拿到借条时就已经是更改过的。证人金*称是自己拿到借条后改过给申**的;同时金*表示,因家中困难,该8000元一直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表明,上诉人唐**通过其妻子金*向被上诉人申**借款8000元,并通过金*将其出具的8000元借条交给了申**的事实明确,应予确认。现申**依据该借条向唐**主张权利,对此唐**依法应负归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申**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唐**上诉提出已通过金*归还该8000元,申**提出未收到还款,金*也予否认,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唐**上诉提出借条已经更改,且非上诉人更改的问题,因该更改不影响本证据的效力认定,且唐**未提出该更改后的具体请求,故本院对唐**的该质疑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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