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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常州环视高科**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环视高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商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谢**一审诉称:2014年5月28日,环**司向谢**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环**司向谢**借款125万元,约定利息为5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谢**于次日通过中**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向环**司在中国民生**常州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的账户转账12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经谢**多次催要,环**司未能归还,故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环**司立即偿还借款125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环**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环**司一审辩称:一、环**司从未向谢**借过钱,对谢**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1、环**司的法定代表人欧**于2014年初发现环**司原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遗失后,已于2014年4月11日通过《常州日报》、《江苏经济报》登报声明作废,并在经过常州市公安局审批后在常州市公安局指定的华阳**室中心刻制了环**司新公章、财务章、合同章,之后在工商质监等部门重新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2、环**司没有在任何银行开设账号尾数为5305,户名为常州环视高科**公司的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并非由环**司开设;3、环**司从来没有向谢**借过任何款项,谢**提供的借条、收据并非环**司出具的,而是他人利用环**司已声明作废的公章冒充环**司的名义向谢**借款,不属于环**司的行为,不应该由环**司承担偿还责任。二、谢**应对自己不审慎核实借款人的身份,将如此大额的款项出借给他人,应自行承担责任。理由:1、环**司作为外商独资企业,股东为环视高科**限公司(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欧**,根据环**司章程的规定,环**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执行董事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公司需要对外借款,特别是大额款项,应当经过公司股东书面通过,而环**司并没有通过股东会决议要向谢**借款,更没有授权任何人以环**司的名义向谢**借款,在谢**提供的借条和收据上,并没有环**司法定代表人欧**的签名,也没有环**司授权的代表签名,谢**明知环**司为企业法人,即使有人以环**司的名义向谢**借款,谢**也应该核实该人是否为环**司的股东,是否有环**司的授权,作为常人都可以理解,如确实借款给环**司,特别是金额如此之大,作为谢**应该核实该人的身份,很明显在该案中,谢**对此并没有尽到审慎地义务。2、作为环**司法定代表人欧**与谢**根本不认识,也没有通过任何方式联系过。3、从谢**提供的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利息为5000元,环**司作为企业法人,股东为香港公司,至今为止没有正在进行的项目需要用到如此大的款项,况且环**司账户(基本户)仍有100多万的资金,没有对外借贷的需要,同时,环**司法定代表人欧**不认识谢**,谢**不可能在毫无担保的情况下,将巨款出借给环**司,另外,从借条本身,谢**将125万元出借给环**司,可得的利息为5000元,而谢**却要冒着巨款有可能因环**司无力偿还的风险,据此可知明显不符合常理。环**司有理由相信,这是谢**与持有环**司已声明作废的公章的持有人,恶意串通虚构借贷,企图侵占环**司资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环视公司系2009年5月依法注册成立,投资方为环视高科**限公司(香港公司),欧**、金*(英文名JES**)。在投资方各占50%股份。环视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执行董事欧**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为经理,欧**、金*均系环视公司实际控制人。环视公司在工商注册时备案的公章编号为3204210060856。环视公司注册后在建设银行开设了银行基本存款账户,账号为32×××34、在农业银行开设了银行一般存款账户,账号为61×××38。2013年9月左右,欧**、金*因为公司经营产生矛盾。2013年12月,金*持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编号为32042100608562013)等到民**行开设了银行一般存款账户,账号为62×××05。2014年4月11日,欧**在未和金*协商的情况下,以原公章等遗失为由在《常州日报》等报纸声明环视公司原公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作废。同时,欧**重新刻制了编号为32041119472257新公章,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到工商部门重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2014年5月28日,金声通过其亲戚介绍持环**司原公章向谢**借款,并于同日向谢**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谢**人民币125万元,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利息为5000元。谢**于次日通过中国**苏省分行的个人账户(账号为10×××13),向环**司在民**行开设的账户(62×××05)转账125万元。次日,金声持环**司原公章向谢**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谢**借款125万元。金声在上述借条和收条上均加盖了环**司原公章。借款到期后,经谢**多次催要,环**司未能归还,故谢**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找金声作了谈话笔录,金声陈述,环视公司是2008年常州市领军型海归创业人才重点扶持的项目,被授予200万元创业启动资金所成立的企业,企业的产品是本人的研究成果。因两股东在经营中产生矛盾,欧**将银行u盾带走,故本人到民**行开设了银行账号;欧**到报纸上声明原公章作废,本人事前事后均不知晓;向谢**借款是自己代表公司的行为,而不是其个人的行为,且该借款也用于了公司的业务。金声为证实其谈话的真实性向该院提供了常州市领军型海归创业人才合作书、设备采购合同书各一份。

一审的争议焦点:环视公司、谢**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金声在不知晓欧思乐将原公章声明作废的情况下,持原公章与谢**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争议焦点,谢**认为环视公司、谢**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谢**已按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环视公司股东间的矛盾不能对抗善意的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环视公司则认为环视公司、谢**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环视公司不认识谢**,也从未向谢**借过款,谢**与持有已被声明作废的公章持有人发生的借贷关系对环视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谢**应对自己不审慎核实借款人的身份将如此大额的款项出借给他人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谢**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谢**向环视公司出借125万元借款的事实,由谢**提供的收据、借条、汇款凭证、民**行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谢**与环视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谢**依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环视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是引起该纠纷的直接原因,环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谢**要求环视公司归还借款125万元及利息5000元,并要求环视公司承担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环视公司的辩称意见,经查,环视公司股东为投资方环视高科**限公司(香港公司),欧**、金*为该公司的股东,系环视公司实际控制人。2014年4月,欧**在未和金*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在报纸上登报声明原公章作废,并且事后亦未通知金*,致使谢**在客观上无法知晓上述环视公司原公章登报声明的情况下,基于对金*的代理行为、环视公司原公章及环视公司在民**行开户真实性的认可和信任,与持有该公章的金*产生借贷的合意,且谢**已按约将借款125万元汇至环视公司依法开设的民**行的账户内,谢**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环视公司未能提供证实谢**与他人恶意串通的证据,也未能举证证实民**行开户不是环视公司的行为,故金*在借条、收据上加盖的原公章,对环视公司仍具有法律效力,环视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内部矛盾,不能对抗善意的谢**,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环视公司自行承担。关于两股东之间的纠纷应另行处理。综上,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环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谢**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5元(谢**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95元,由环视公司承担(谢**同意环视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由环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由环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环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非合法的借贷关系,而是实际借款行为人金声与谢**恶意串通,利用职务便利,企图以合法形式侵占环视公司合法财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1、实际借款人金声,伪造环视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以及使用环视公司已经声明作废的公章,以环视公司的名义开设民**行账户并使用,金声该行为不能代表环视公司,且谢**转入该民**行账户的款项也并非由环视公司实际支配和使用。2、从一审庭审时谢**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金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设备采购书),以及谢**的代理人陈述相关事实,透露出谢**与金声为亲戚关系,可以证实谢**与金声恶意串通的嫌疑,企图以借贷关系侵占环视公司合法财产。3、金声并非环视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章程,无权代表环视公司对外借贷,金声也并非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以与金声的谈话即作为查明案件事实,违反法律规定。4、金声与谢**系亲戚关系,且谢**提交的“民**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里提到的朱**与金声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书》里提及的常州胜捷昌**公司的监事朱**为同一人。据悉,朱**为金声亲戚。常州胜捷昌**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4日,目的在于转移接收金声以环视公司名义开设的民**行账户里的借款。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金声与谢**虚构借贷关系,再利用朱**开设的常州胜捷昌**公司以设备采购的形式,将款项转到常州胜捷昌**公司,然后再将环视公司起诉,企图以合法形式将环视公司的财产用于偿还该借款。5、民**行的账户申请书里面,有一个环视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思乐的私章,这私章并非属于环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他人假冒环视公司欧思乐的名义,私刻的私章,并利用私章在民**行设立环视公司账户。综上,本案虽为借贷纠纷,但实为非法的借贷关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谢**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谢**承担所有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二审答辩称:1、环**司与谢**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借款往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环**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其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存在的纠纷,对于环**司股东内部之间的纠纷,由其自行解决,与本案无关,与谢**无关。3、谢**出借的款项打入了环**司的银行账户,该资金进入环**司之后,成为环**司享有的资产,环**司内部对于这个资产如何来进行处分、使用,同样也是环**司自己的事情,与谢**无关。4、从一审法院对环**司股东金声所作的笔录,反映了环**司内部,由于股东之间的纠纷,欧思乐将单位银行的U盾强行占有,导致单位无法使用,实际控制人金声对外借贷款项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5、作为借贷纠纷而言,关键是借贷的事实是否存在,对于出借人如何来筹集资金,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最后从环**司上述反映的内部争议以及金声陈述的事实,我们了解到的环**司作为常州市龙城英才计划政府扶植单位,存在当事人恶意骗取扶植资金的问题。请求驳回环**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环视公司提交企业注册信息报告(网上打印),证明常州胜捷昌**公司的监事朱**与一审谢**提交的民**行账户申请书上的朱**是同一人,都是金声聘用的员工,这是借款行为人金声利用他人进行关联交易的事实。

被上诉人谢**对此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环视公司认为股东从事关联行为,可以提起股东侵权之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谢**与环视公司之间的借条、收据及汇款凭证,证实了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相应款项交付的事实,据此,应当认定谢**与环视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环视公司认为谢**存在恶意,且与金*串通,企图以合法形式侵占环视公司的财产,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欧**与金*系环视公司的唯一股东环视高科**限公司(香港)的股东,金*是环视公司的经理,其在环视公司研究的项目获得常州市领军型海归创业人才重点扶持,金*以环视公司的名义向谢**借款,并向谢**出具了盖有环视公司印章的借条,谢**也向环视公司的银行账户打了按涉款项,因此,作为善意相对方的谢**有理由相信金*代表环视公司向其借款,即便环视公司因内部控制人之争将原由金*控制的印章作废,环视公司也不能以内部矛盾对抗善意的借款人谢**。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5元,由上诉人环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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