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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与徐*、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与被告徐*、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冯**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9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第二次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助理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顾**组成合议庭,刘**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商**、被告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商**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徐*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诉称,2015年1月28日、2月7日,被告徐*以购买校车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了部分利息,2015年2月到5月,徐*共向原告支付了14500元利息,后被告徐*就未再支付;2015年7月13日徐*又出具一份协议给原告,对上述23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协议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另被告宋**、徐*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两份借条都是徐*出具,但借款并没有用于购买校车,其中80000元的借款徐*只拿到了68000元本金,12000元作为利息直接扣掉,因此徐*只拿到了218000元本金,后徐*又通过中间人付*向原告支付了一些利息,加上扣掉的12000元,现光利息就已经付了32000元。借款时确实口头约定了部分利息,但中间人付*说利息就当还的本金,不要算利息,所以现只欠原告本金198000元。另2015年7月13日的协议是原告强迫徐*写的,内容都是由原告叫人写好的,徐*被迫在上面签字。另要求证人付*出庭作证。

被告宋**辩称,宋**与徐*在2011年登记结婚,属于再婚,该笔债务宋**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徐*没有购买校车,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宋**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徐*借商国*150000元用于牛金国际学校购买校车营业上下班用车,借款期一年,借款人徐*,落款日期2015年1月28日,担保人常州鑫**限公司。同年2月7日被告徐*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徐*借商国*人民币80000元用于校车申购牌照费用,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另徐*校车作抵押,借款人徐*,落款时间2015年2月7日。上述借款总计230000元,款项出借后徐*于2015年2月到5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4500元,后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徐*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协议主要内容为:今欠商国*借款230000元,用于购买校车,在这期间徐*以苏D×××××及苏D×××××号校车作抵押担保,如徐*私改车辆挂靠协议,未经商国*本人同意,由徐*承担法律责任,到期未还款,以上车辆归商国*所有,到期时间2015年8月20日,协议保证人徐*,落款时间2015年7月13日。协议出具后,被告徐*至今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徐*、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登记结婚。

诉讼中,证人付*未出庭作证,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向证人付*询问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付*陈述:徐*确实向商**借款230000元,当时还口头约定了部分利息,在2015年2月到5月付*帮徐*向商**代付了12000元利息,后徐*把该款还给了付*,在徐*与商**因还款发生矛盾后,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经协商又达成了协议,该份协议系双方自愿,并无强迫。

针对付*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的陈述属实。

被告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的陈述不真实,徐*已经支付了32000元利息,利息应作为本金扣除。

被告宋**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的陈述不真实,应该没有利息,以借条为准。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人作证系被告徐*主动提出,现证人的证言跟徐*的陈述不一致,徐*认为证人的陈述不真实,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现徐*未有证据提供,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协议1份、打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徐**欠原告商**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协议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徐*立即支付该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徐*辩称的2015年7月13日的协议系原告胁迫后签名,但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证人付*的陈述,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并无强迫,故本院对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徐*辩称现只结欠原告本金1980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徐*向原告借款后自愿支付利息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徐*又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该协议应视为徐*对借款230000元的确认,现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徐*与宋**系夫妻,宋**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举债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一方面原告陈述借款时宋**并不在场,其是否知情原告也并不清楚;另一方面两被告亦均称该债务系被告徐*个人所借,宋**并不知晓该债务,且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现原告商**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借款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商**借款23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商**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705元,合计6455元,由被告徐*负担。该款原告商国林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徐*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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