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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助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顾**、李**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自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至今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原告委托其子叶**向被告的银行账号汇款30万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汇款凭证原件1份、户口簿原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孙**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归还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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