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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有限公司、沈**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沈**、潘**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司、沈**、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5年1月9日,上海浦东**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与原告及被告华**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原告委托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向被告华**司发放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借款用于支付钢材款。被告沈**、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华**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华**司偿还原告本金700万元、利息63.7万元;2、被告华**司承担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以763.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37528元;4、被告沈**、潘**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沈**、潘**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金**司(委托人)、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受托人、贷款人)、华**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89112015280022的《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用途为支付钢材;贷款金额7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贷款年利率12%,利率固定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年利率18%);按季付息,付息日为公历年每季度末月二十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提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结息日应包括贷款最后归还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催后贷款,并对逾期贷款本息加收逾期罚息;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和复利,有权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的贷款、解除本合同及采取其他措施,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由此给委托人和贷款人造成的全部损失。

沈**、潘**(均系保证人、甲方)、金**司(被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鉴于已签订的编号为89112015280022的《委托贷款合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贷款人提供的贷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孳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乙方聘请律师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不依约或被宣布贷款到期后不支付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日起两年。

2015年1月9日,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向华**司提供了本案所涉的700万元借款。

因华**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金**司委托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约定律师费为237528元,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28日向金**司开具了相应价税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审理中,金**司明确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63.7万元包括借期内的利息630000元和复利7000元,第二向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和复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被告华**司结欠的借款本息。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向被告华**司提供了借款700万元,被告华**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主张借期内即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利息63.7万元(含复利7000元),未超过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万元并承担截止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63.7万元(含复利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满后即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年利率18%以763.7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因763.7万元中包含复利7000元,复利不应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借款逾期后即2015年10月10日起应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对于罚息及截止2015年10月9日的借期内的正常利息630000元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

关于被告华**司应否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原告并未与被告华**司明确约定被告华**司的违约责任中包括承担律师费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华**司承担律师费损失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沈**、潘**的保证责任。基于《保证合同》,被告沈**、潘**良自愿为被告华**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均应对被告华**司结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不等同于保证人须单独承担律师费,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沈**、潘**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家港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0月9日借期内利息为63万元、复利7000元;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前述借期内利息63万元及罚息为基数,均按罚息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沈**、潘**应对被告张家港**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69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1922元,由原告张家**理有限公司负担1663元,由被告张家**有限公司、沈**、潘**负担70259元,三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张家**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922元(具体金额由苏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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