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邳州市支行与尚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邳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尚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邳商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尚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邳州市支行借款本金6968元及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利息、滞纳金、服务费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分别为3262.15元、405.08元、20元,2015年6月4日起按信用卡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之军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邳州市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限公司邳州市支行同意本次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邳执字第2803号案件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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