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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来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来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清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刘来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取20000元作周转资金,并承诺于一个月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来源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笔借款已经归还了,被告在归还借款时,向原告索要借条原件,原告称没有带,过几天再给我。事后被告再问原告要原件时,原告称已经撕掉了。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刘来源向李**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刘来源向李**借现金20000元,用于车间周转,时期一个月。因李**认为刘来源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刘来源提交中国农业**家港塘桥支行出具的分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其曾于2014年7月31日分四次从自己银行卡(10×××36)中取出共计20000元。亦申请李*到庭作证,李*陈述其是一个临时工,偶尔到刘来源处打工。其曾于2014年7月份在刘来源办公室喝茶时,看到刘来源还钱给李**,当时刘来源曾向李**索要借条,李**称以后不可能再重新问其讨要借款,故未将借条原件给刘来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被告提交的银行分账户明细清单,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于该日有过银行取款记录,但是对于取款之后是否将款项交付本案原告,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审理中,被告虽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证人“经历”的还款即是本案涉及的款项,且证人李*曾在本案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证明力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交的借条的证明力。被告称在还款时向原告索要过借条但被告称未携带,故借条至今尚在原告手中,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若有过还款,则被告在当时完全可以让原告当场出具收条以证明已归还借款。被告既未收回借条,亦未要求对方出具收条,其行为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来源结欠原告李**借款20000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逾期不还的,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来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20000元,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刘来源负担,该款原告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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