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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谈可明、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谈可明、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瞿**、被告谈可明、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谈可明因家庭和经营所需于2015年5月19日、6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0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6%承担该款从2015年7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谈可明辩称,原告起诉的300000元金额是对的;我和原告是在打牌的时候认识的,我打牌输了很多钱,他就借钱给我了,当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这些钱的利息很高,我已经付了很多利息了;我现在经济条件有限,我希望能和原告商量慢慢还钱;我自己借的钱我自己还。

被告史雪莲辩称,我与谈可明系夫妻关系;我对借款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并且这个钱也没有用于家里的共同生活;我自己有独立的工作,被告经营的饭店我也不参与经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谈可明于2015年5月1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漕桥镇祝庄村委朱家村49号杨**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立据为凭借款人谈可明2015.5.19借款人地址常州市武进区寨桥镇塘庄村55号”。2015年6月2日,被告谈可明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着,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中**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中**银行明细对账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谈可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被告谈可明亦不持异议,该款应予以给付。被告谈可明辩称,所借300000是用于赌博,并且已向原告支付了高额利息,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谈可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该款从2015年7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对原告所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日期为一个月的意见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谈可明于2015年5月19日、6月2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时间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究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从以下两个标准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举债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史雪莲对谈可明向杨**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所借款项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活,故原告主张史雪莲与谈可明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谈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谈可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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