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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锡锡山支行与李**、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诉被告李**、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事实:

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李**;贷款于2013年7月4日发放,于2016年1月4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649000元,尚余549833.45元;贷款利率为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罚息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期内利息已付清。

2、共同还款人情况:李*和与蔡*于2013年4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3、物的担保情况:李*和以锡房他证字第XS100046027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长泰国际社区12-1201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649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农行锡山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请求法院判决:

一、李**、蔡*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49833.45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

二、确认农**支行对长泰国际社区12-1201室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蔡**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支行诉称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进账单、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贷款账户明细等在卷证实,被告李**、蔡**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农**支行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农**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李**、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农行锡山支行借款本金549833.45元及以549833.4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75倍计算的利息。

二、农行锡山支行有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长泰国际社区12-12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的价款在649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农行锡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8元减半收取4649元,保全申请费3620元,合计诉讼费8269元,由李**、蔡*共同负担(农**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李**、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农**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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