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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仁诉被告王**、吴**、苏州新**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苏州金**有限公司(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8月11日,本案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吴**、新**公司、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仁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吴**、王**分三次向周*仁借款600万元。归还部分本息后,为明确剩余借款情况,周*仁与王**结算后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确定王**结欠借款本金27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计算及发生争议的律师费承担等,前述借款由新**公司、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尚有156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因吴**与王**系夫妻关系且吴**在此前借款凭据中在借款人处签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与王**归还借款本金156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81000元,新**公司、金**公司对吴**、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周*仁将上述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基数确定为152万元,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2015年3月10日。

被告辩称

被告王**、吴**、新**公司、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周**(出借人)与王**(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王**向周**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年利率30%,还款方式为每周还本付息,并在协议中约定了“每周等额还本付息表”。协议同时约定,周**起诉产生的律师费等由王**承担。该协议落款“担保单位”处由新**公司、金**公司盖章。此后的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17日间,王**等合计还款124.41万元。

关于2014年11月30日借款协议的形成,周**陈述称:周**于2013年10月25日向吴**出借350万元,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11月7日又分别向吴**、王**出借合计250万元。以上600万元,周**与吴**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协议书1份,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方式等。该协议由王**在保证人处签字。此后,吴**等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4年11月30日,经结算,吴**等尚结欠周**借款本金270万元,遂订立2014年11月30日借款协议。为证明上述情况,周**提供了2014年8月19日协议书,2013年10月31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11月7日合计600万元的汇款凭证等。

关于利息计算,周**又陈述:2014年11月30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每周等额还本付息表”是按照年利率30%计算的。该利率计算可能超出法定利息标准,故同意就已还款项部分,按照年利率20%重新核定每笔还款相对应的每期利息数额。调整后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124.41万元,被告已结清“每周等额还本付息表”中前七期本息,被告尚结欠其自第八期起借款本金1524359元,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另查明,周**委托江苏海*律师事务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1000元。

又查明,吴**与王**于1990年4月14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2014年11月30日借款协议、汇款凭证、还款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王**于2014年11月30日与周**签订借款协议,确定其向周**借款2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吴**等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周**自愿按照年利率20%就已还款部分重新核定每笔还款相对应的每期利息数额。周**的该项请求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核算,周**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52万元未超过法定限额,现周**主张以152万元为基数自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次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周**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王**应支付律师费,周**实际支付律师费81000元,在合理收费标准范围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30日借款协议由王**签订,吴**与王**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王**与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在上述借款协议前亦曾在形成该借款协议的其他相关借款凭据上签字,被告也未提供系个人债务的证据,故本案所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王**、吴**应当共同偿还152万元借款、相应利息及律师费。新天地公司、金**公司在借款协议落款的担保单位处签字,借款协议中对担保范围、担保方式等未作特别约定,故新天地公司、金**公司应当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周**借款本金152万元,以15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81000元。

二、新天地公司、金**公司对王**、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85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4085元,由王**、吴**、新**公司、金**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按上述承担情况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按照上述案件受理费的数额,请汇入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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