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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锡山支行与黄*、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诉被告黄*、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委托代理人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支行诉称:2013年3月18日,黄*向中**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借款100000元,期限3年,孙**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同时双方签订贷款抵押合同,黄*以购买的汽车抵押给中**支行。后中**支行按约放款,但黄*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黄*、孙**立即归还本金35695.90元、透支利息941.86元、滞纳金2971.50元(截止至2015年10月23日)、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35695.9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4570元。二、确认中**支行对苏B×××××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黄*与中**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黄*向中**支行借款100000元专项用于购买汽车,中**支行将交易金额划至黄*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还款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为11500元,黄*保证在第一期到期还款日前存入手续费的款项;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黄*按约支付欠款的免收透支利息,否则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黄*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中**支行有权将分期付款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黄*、孙**以购买的别克汽车(车牌号苏B×××××)提供抵押担保;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系该合同的附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中约定:如黄*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中**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同时,孙**向中**支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对黄*上述分期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黄*、孙**以其所有的苏B×××××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2013年4月1日,中**支行发放了上述贷款。2015年6月16日起,黄*即未按期还款。中**支行主张截至2015年10月23日,黄*尚结欠中**支行本金35695.90元、透支利息941.86元、滞纳金2971.50元,合计39609.26元。

又查明,中**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江**(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570元。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签购单、对账单、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函、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支行与黄*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支行与黄*、孙**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孙**向中**支行出具的共有人承诺函系孙**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黄*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中**支行按约向黄*发放贷款,但黄*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中**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黄*、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中**支行主张的本金、透支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支行主张的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约定: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无最低还款额,因上述两款规定相互矛盾,滞纳金的计算产生两种理解:一种是按每月应还款额的百分之五计算,另一种是不计算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中**支行系格式条款提供方,故应采纳不利于中**支行的解释,即不应计算滞纳金,故对中**支行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孙**以苏B×××××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中**支行依法对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黄*、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行锡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5695.90元、透支利息941.86元(截止至2015年10月23日)、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5695.9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4570元。

二、中行锡山支行有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以苏B×××××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车辆的价款在1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中行锡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保全申请费570元,合计诉讼费1020元,由中**支行负担70元,由黄*、孙**共同负担950元(中**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黄*、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中**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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