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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芮*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委托代理人费振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芮*诉称:其与王*英系朋友关系。王*英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3年3月向其借款25000元,于同年4月又向其借款25000元,于同年5月又向其借款62000元,三次共计借款112000元。芮*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英归还借款1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其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因需曾向芮*借款。2013年5月31日,王**向芮*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芮*现金壹拾壹万贰仟元(112000)用于厂里周转。还款日期2015年5月31日。”未有证据表明王**归还了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芮*向王**出借款项1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芮*要求王**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芮*借款1120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210元,合计诉讼费用2750元,由王**负担(芮*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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