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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无锡**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无**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线厂公司)、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电线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本案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徐**申请撤回对被告马**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5月27日,电线厂公司因还贷需要向其借款300000元。借款当天,根据双方约定,其通过女儿徐XX的账户将300000元汇至马阿*账户,电线厂公司向其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电线厂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线厂公司立即归还其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电线厂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清楚,款项是该公司所借,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只是该公司现在经济困难。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明确诉讼请求中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厂公司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徐**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至2015年6月10日。款打至马阿*农行卡6228480438843078173,以银行凭证为证。”当天,徐**通过女儿徐XX的账户将300000元汇至马阿*的上述账户。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电线厂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徐**遂诉至本院。

被**厂公司对借款事实及经过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徐**提供的借条、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为证明被告电线厂公司结欠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电线厂公司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关汇款凭证,电线厂公司对借款事实和经过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电线厂公司向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成立。因借款到期后电线厂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现徐**要求电线厂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无**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420元,由电**公司负担(徐**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电**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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