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海诉被告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及委托代理人胡**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海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王**借原告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被告王*为借款担保人。逾期后被告不还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向原告陈**借款40000元,并于2015年4月21日给原告陈**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款肆万元正(40000元)王**,2015年4月21日,2015年至2015年11月1日结清,担保人王*,借钱人不还担保人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陈**借款,并向原告陈**出具了借条,其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逾期后,被告王**未偿还借款,故应支持原告陈**主张的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王*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