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丰县**有限公司与费**、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丰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银行)诉被告费开田、赵**、袁**、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赵*及被告费开田、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银行诉称:被告费开田、赵**、袁**、刘**于2014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金额300000元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3.2%,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同日被告费开田在原告处取得借款3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费开田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费开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费开田辩称:被告现在没有钱,有钱了就还,被告曾偿还利息990元。

被告赵**辩称:被告是担保人,会督促费开田尽快归还。

被告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丰**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费开田作为借款人,被告赵**、袁**、刘**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3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贷款采用年利率为13.2%的固定利率;采用按季结息的方式,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基于上述合同,原告丰**银行于2014年3月12向被告费开田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交付后,被告费开田偿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共计99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费开田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赵**、袁**、刘**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银行及被告费开田、赵**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费开田应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赵**、袁**、刘**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费开田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费开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现费开田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如约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费开田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2%加收30%的罚息,故,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费开田支付罚息。被告赵**、袁**、刘**自愿为被告费开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费开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袁**、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费开田追偿。被告袁**、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费开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结算时,扣除被告费开田已经支付的利息990元)。

二、被告赵**、袁**、刘**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费开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费开田、赵**、袁**、刘**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