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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珠诉被告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能庆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珠自愿撤回对被告李**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珠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李**、蒋**及案外人齐**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李**、蒋**和案外人齐**共同向原告王**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60000)人民币,月息按2.5%计算”,借条中有被告李**、蒋**和案外人齐**在借款人处的署名。出具借条后,原告将借款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案外人齐**。借款出借后,案外人齐**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2月7日,余款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李**、蒋**及案外人齐**共同向原告王**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意思表示真实,借条中除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内容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二、关于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被告李**、蒋**和案外人齐**共同向原告王**出具借条的内容,可以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6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及借款人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上述规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案外人齐**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系自愿履行债务利息,且没有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出借人仅起诉共同借款人中部分借款人,经释明后,出借人坚持不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可以准许。本案中,原告仅起诉被告蒋**与法律并无不符,应予支持,被告蒋**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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