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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石雪、人民陪审员陆敬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叶**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1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借款用途不属实,原告是为了向他人放款得到利息才找到被告。当时被告只拿到原告8万元,另2万元是利息,算在一起被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陆续偿还了1.9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叶**向原告李*出具借据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现金拾万元整,利息3分。2011.1月1日,叶**(签名)”。该借据形成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遂在2011年1月1日将借款本金8万元与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10个月利息中的2万元共同为原告出具上述10万元借据。此后,被告共向原告偿还1.9万元,剩余本息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叶**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对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4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据存在利息约定,被告偿还的1.9万元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偿还借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借款9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原告已预交,被告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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