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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魏**与巩**、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甲、巩*乙因与被上诉人沈*、魏*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沈*、魏**陆续将款项借给巩*甲、巩*乙。至2012年7月,双方就借款尚欠本息对账,巩*甲、巩*乙向沈*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沈*现金壹拾玖万元正(¥190000.00),另有前期利息壹拾壹万元未付,合计叁拾万元正。巩*甲在落款处签名并签署日期为2012年7月5日,巩*乙在落款人签名并签署日期为2012年7月7日。后至2014年11月7日,巩*甲另在该《借条》下方注明“2014年年底付清”。

2012年11月1日,沈*向巩*甲、巩*乙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2012年9月25日还5万元整(¥50000);2012年11月1日还10万元整(¥100000),共计壹拾伍万圆整(¥150000)。2013年4月28日,巩*甲、巩*乙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沈*还款10000元。2013年7月22日,巩*甲、巩*乙又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沈*还款30000元。此后,魏某甲几十次通过短信催促巩*甲、巩*乙还款未果。

2015年5月,沈*即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先称巩*甲、巩*乙于2012年7月5日向其借款300000元,后改称巩*甲、巩*乙于2012年7月5日对账欠其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110000元,并以巩*甲、巩*乙仅针对上述《借条》还款180000元、而魏*甲系上述借款的共同出借人之一为由,请求判令巩*甲、巩*乙向其偿还欠款120000元。后魏*甲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追加魏*甲为本案共同原告,魏*甲明确要求巩*甲、巩*乙偿还欠款120000元。

在审理中,沈*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其卡号为62×××88的江苏银行卡账户自2009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账户交易明细。经依法向江苏**爱支行调取的相应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巩*乙通过其60×××69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4月23日(序号17)、2011年4月27日(序号19)、2011年4月30日(序号21)、2011年7月14日(序号34)、2011年9月29日(序号43)、2012年11月6日(序号51、52)、2012年12月26日(序号65)分别向沈*转款50000元、40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0元(当日两笔各50000元)、5000元;案外人巩*丙(系巩*甲、巩*乙的弟弟)通过其60×××93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4月28日(序号71)、2013年7月22日(序号80)分别向沈*转款10000元、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沈*和魏*甲质证认为: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在2012年7月5日《借条》出具之前即存在前期借款的事实,从序号17、19、21、34、43、51、52的转款可以反映出双方存在前期借款。巩*甲和巩*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在本案中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沈*和魏*甲所提出的主张,更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明确数额,仅能反映出从2011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巩*甲和巩*乙向沈*给付款项共计27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巩**和巩*乙辩称另由案外人巩*丙代巩**向沈*还款现金10000元,并申请巩*丙出庭作证。巩*丙当庭作证称:在2013年有一笔10000现金是沈*从我手里拿走的。这笔钱当时是巩**交给我,由沈*到我们夹河后街53号原办公室内去拿这10000元现金。这是我哥哥、姐姐向沈*还款的其中一笔。我知道我哥哥、姐姐向其借款的事情。当时我是2009年10月份从新加坡回来,我回来后他们提到有这个事情,我后来知道这个事情,但不知道具体数额,借款日期也不知道。沈*和魏*甲找我哥哥、姐姐要过钱。2012年7月5日我哥向沈*出具300000元《借条》的事我不知道,我没参与。这10000元现金是由我交付给沈*的,是在2013年春节前,在我结婚前沈*去我办公室,还给我带去了一床被子,因为我们私下还是朋友。当时会计坐在隔壁,在我的房间里就我和沈*两人。在我交付给沈*10000元钱的时候没有其他人看到。我回来后和我哥一起经营江苏润**限公司,我负责总体财务工作。当时沈*打电话给我哥要钱,我哥答应先给他10000元。我哥比较忙,公司账上没有这么多钱,我哥从外面拿了10000元交给我,说沈*一会回来,让他把钱拿走。当时沈*给我打过收条。因为办公室搬家,当时收条交给会计了,可能做账了,会计也离职了,所以这个条子到目前为止没有找到。

本院查明

经质证,巩*甲和巩*乙认为: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收条虽然已丢失,但经过证人的陈述能客观印证发生过给付10000元现金的事实。沈*和魏**认为:由于证人与巩*甲和巩*乙存在利害关系,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沈*所有收到巩*甲和巩*乙付款时都出具了收条,如巩*甲和巩*乙认为已向沈*和魏**支付了10000元现金,请巩*甲和巩*乙找到沈*所出具的收条。

原审法院认为,沈*、魏**主张至2012年7月5日巩*甲、巩*乙尚欠其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110000元未有偿还,已提交巩*甲、巩*乙2012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法院调取的沈*的银行账户明细也可证实其与巩*乙之间在2012年7月5日前确存在数笔转账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巩*甲、巩*乙所举证沈*的收条及相应的网上银行打印材料,可证实巩*甲、巩*乙针对《借条》所列借款本息已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7月22日分别还款50000元、100000、10000元、30000元,合计还款190000元,故予以采信。巩*甲、巩*乙主张另由案外人巩*丙代巩*甲向沈*还款现金10000元,仅有巩*丙的当庭证言,无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巩*甲、巩*乙还应就2012年7月5日所出具《借条》尚欠的110000元向沈*、魏**承担偿还义务。

一审法院遂判决:巩*甲、巩*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魏**偿还110000元。

上诉人巩*甲、巩*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魏**的原告主体错误。本案的主要证据是上诉人书写的借条一份,出借人是沈*,一审法院追加魏**为原告错误。2、2012年7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90000元,因上诉人急需资金,被上诉人乘机约定了高额利息。在沈*的要求下书写借条,内容为本金190000元,利息110000元,合计300000元。至本案诉讼时,上诉人已经偿还本息计200000元,被上诉人不再享有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利。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当要求被上诉人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没有对出借资金数额提供有效证据证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能反映被上诉人出借资金的数额,且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3、原审法院应当要求沈*在第二次庭审中出庭对巩*丙的证言予以质证。巩*丙直接向沈*交付10000元,其陈述客观真实,并愿意启动测谎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和魏**答辩称:1、魏**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是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多次陈述在2012年7月5日只收到了借款190000元,利息110000元是在被上诉人要求下勉强写的,且已归还200000元。既然借款190000元,却陈述归还200000元与常理不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证明最后一笔还款发生在2013年7月份,但上诉人巩*甲却又在借条上于2014年11月7日承诺2014年底还清,说明上诉人对于300000元的总额是认可的。另外,上诉人无证据证明110000元利息存在胁迫等情形。一审法院因沈*的申请调取证据,因沈*的银行卡注销无法自行调取。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魏*甲在一审中申请作为原告主体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追加魏*甲为共同原告,巩*甲、巩*乙在一审中未对魏*甲的原告主体提出异议。虽然2012年7月份的借条上出借人仅有沈*一人,但从魏*甲向巩*乙催要款项的短信看,魏*甲多次通过巩*乙,要求巩*甲还款,巩*乙亦多次表达了尽快解决该问题的意思,结合沈*的陈述,可以认定魏*甲具备原审原告主体资格。

巩**、巩*乙在一审和上诉状中均陈述在2012年7月5日借款190000元,不认可在此之前双方有借贷关系。但在二审询问中,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在2012年7月5日前,双方有过借贷,但不涉及本案的数额。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沈*银行帐户明细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5日前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7月5日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就借贷关系的对账内容。上诉人在二审询问中主张2012年9月12日、9月25日分别通过网银向沈*付款29902元和30000元,该两笔款项是一审认定的付款190000元之外的款项。上诉人该陈述与其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共计偿还借款本息200000元不符。虽然上诉人提交的网上银行资料显示2012年9月12日、9月25日分别向沈*汇款29902元和30000元,但在之后的2012年11月1日,沈*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明确记载“2012年9月25日还5万元整(¥50000);2012年11月1日还10万元整(¥100000),共计壹拾伍万圆整(¥150000)”。一审法院对该收条中的款项已予以认定。因上诉人的该两笔付款均发生在2012年11月1日收条出具之前,不足以证明系在收条之外的另外付款。上诉人主张在2013年通过巩*丙付款10000元,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巩*甲、巩*乙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巩*甲、巩*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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