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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农**司阳羡支行与宜兴市**限公司、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宜兴农**司阳羡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宜兴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司)、孙**、江苏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施**、施**、施*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谈立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司、新天地公司、孙**、施**、施**、施*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28日,他行向八**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并由新**公司、孙**、施**、施**、施**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八**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八**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99998.64元、期内欠息(以本金3999998.64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3999998.6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以及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500元。2、新**公司、孙**、施**、施**、施**对八**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八**司书面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于利息部分由法院依法认定,请求法院驳回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新天地公司、孙**、施**、施**、施**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农商行与八**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农商行根据八**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400万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借款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八**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八**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农商行有权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八**司承担。

同日,农商行与新天地公司、孙**、施**、施**、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新天地公司、孙**、施**、施**、施**自愿为八**司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八**司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次日,农商行依约向八**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八**司未能按约还款,利息付至2014年5月20日,仅于2014年6月26日归还本金1.36元,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商行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1405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还贷凭证、委托合同、2013年江苏律师收费标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八**司未按约按时还本付息,新天地公司、孙**、施**、施**、施**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八**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农商行有权要求八**司归还本金并承担罚息。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新天地公司、孙**、施**、施**、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八**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宜兴市**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阳羡支行借款本金3999998.64元、期内欠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3999998.6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以及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500元。

二、江苏新**有限公司、孙**、施**、施**、施**对江苏宜兴农**司阳羡支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江苏宜兴**有限公司阳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9803元,由八**司、新天地公司、孙**、施**、施**、施**负担(其中农商行已垫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6902元,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八**司、新天地公司、孙**、施**、施**、施**向其直接支付,八**司、新天地公司、孙**、施**、施**、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其余21901元由八**司、新天地公司、孙**、施**、施**、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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