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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许**、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4至9月期间两被告共分三次向他借款60万元,后仅归还8.06万元,经多次索款未着,现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1.94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对于2014年9月12日的2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14个0.62万元计8.68万元,其余两张借条上虽然他签了字,但他没有经手也没有看到钱,并且借款还未到期,所以不能认可。

被告王**辩称,三次借款共60万元是事实,当时约定年息1分,9月12日的借款20万元中只有归还13个0.62万元,并非许**所说的14次还款,借款用于开店及购买奔驰汽车,另外2015年4月她经手支付了借款利息2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许**与王**于1999年1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4月5日许**、王**共同向刘**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刘**现金贰拾万元正,年息1分,借期1年;2014年9月1日许**、王**共同向刘**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刘**现金贰拾万元正,年息1分,借期2年;2014年9月12日许**单独向刘**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刘**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期3年,每月15日前归还0.62万元。诉讼中针对款项的交付情况,刘**述称,2014年3月28日、4月25日他从农行分别汇给许**、王**各10万元,构成了2014年4月5日的20万元借条,该借款于2015年4月收到王**支付的利息2万元;2014年9月1日他从农行汇给王**18万元,另外还支付2万元现金,构成9月1日的20万元借条;2014年9月10日受被告委托,他直接划款给周**19万元并付现金1万元,由周**代许**向宜兴**公司支付购车款20万元(含定金1万元),构成9月12日的20万元借条。许**则称,9月12日的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总车价有40多万元,但买车时他有套房子卖了18万元,用这18万元付的汽车的首付款,当时刘**称利息太高就再借给他20万元,于是他用卖房的钱转给周**,之后周**帮他付车款,但是到目前为止他并没有看到钱,在该款还款过程中以净水机折抵还款3个月,共计还了14次0.62万元。王**则称,9月12日的借款是为了购买汽车,但包括用她们经营的净水机折抵还款在内,从2014年10月15日到2015年10月15日期间每月归还0.62万元共13次,而非14次还款,2014年3月她先向刘**借了10万用于净水机专卖店的装修与房租,之后在订货时又向刘**借了10万元,便构成了4月5日的20万元借条,9月1日的20万元借款是由刘**划款于她18万元及2万元现金构成,9月12日买奔驰车向刘**借款20万元,40余万元的购车款全部是周**直接刷给4S店的,因为当时为享受优惠先是由周**购车,再由周**过户给许**,这个过程中她们夫妻均没有直接付车款,周**的钱都是她们向刘**所借而由刘**直接代汇于周**,2015年4月她经手支付了2014年4月5日借款的利息2万元,许**所称卖房的18万元并没有汇给周**,而是于2014年9月27日汇入她的帐户17.3万元,她全部用于店里经营,汽车款均由周**刷*支付,一次19万元,一次25万余元,共计刷了44.3万元。各自为证实其陈述,刘**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3月28日、4月25日、9月1日、9月10日汇付于许**、周**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周**于9月10日刷*付给宜**公司的刷*凭证,许**则提供了其于2014年9月27日汇付于王**17.3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

另查明,许**已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周铁人民法庭提起离婚之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许**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对2014年9月12日的20万元借条用于购车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对2014年4月5日与9月1日的借款认为没有看到钱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许**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借款由王**经手,根据刘**提供的2014年3月28日、4月25日的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实刘**分别汇给许**、王**银行卡各10万元,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借条前后付款并无不妥,且刘**、王**的陈述并无矛盾之处,故4月5日的借款应予认定,且该款于2015年4月已到期;第二、刘**提供了其于9月1日汇给王**银行卡18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并主张另外给付2万元的现金,对此王**未予否认,且许**、王**共同出具了借条,因此9月1日的借款也应当予以认定;第三,虽然许**称其售房款汇付于周**用于购买奔驰汽车,但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其所称的房款17.3万元并未汇付于周**,而是汇入王**帐户中,至于王**如何使用房款及借款与出借人并无关联,因此三笔借款均应予认定。4月5日、9月1日的借条中均约定了年息1分,尽管9月12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借期3年每月归还0.62万元的约定,并结合前面系有息借款的情形,应当推定该款系有息借款,现刘**主张全部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许**未能提供归还14笔0.62万元的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刘**的自认及王**的陈述,认定归还的本金为13次0.62万元计8.06万元,许**、王**尚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51.94万元。王**虽然于2015年4月支付了4月5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2万元,但并未按约归还该笔到期借款本金,且到起诉时止许**、王**仍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支付了9月1日所借款项20万元的按年应付的利息,因此尽管部分借条中约定的借期尚未届满,但在夫妻关系不和且许**、王**已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刘**有理由认为许**、王**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刘**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刘**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许**、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借款本金51.94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计付时应扣除已付利息2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0.495万元及财产保全费0.352万元已由刘**垫付,该款由许**、王**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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