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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7月2日,周**因资金周转所需,通过朋友介绍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其多次催要,周**于2015年5月25日向其出具还款计划1份,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延时承担每天100元利息。周**出具还款计划后仍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周**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其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周**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周**向李**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现金10000元整。2015年5月25日,周**向李**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欠李**人民币10000元整到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2015年6月30日前如未还清,延时时段每天人民币100元利息计。

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借款后未及时还清借款,应负全部责任,故李**要求周**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还款计划中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延时按每天100元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李**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李**负担10元,由周**负担70元。周**应负担款项已由李**垫付,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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