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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声称需要对外投资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归还10000元,尚欠19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19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张**系亲戚关系。2009年9月10日,张**因生意需要向李**借款。2009年9月15日,李**在家中将200000元现金交给了张**。2015年3月10日,张**归还给李**10000元后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现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并写下还款计划“本人承诺到2015年4月底之前再还贰万元(20000),2015年底前再还30000(叁万元整),余下壹拾肆万元整(140000)争取在2016年年底前还清”。嗣后,张**未按计划归还借款,李**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1月23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李**提供的张**书写的借条(含还款计划)1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李**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其与张**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张**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其单方行为,且其并未按照还款计划归还已到期的50000元,已达到全部借款190000元的五分之一,因此,李**可以要求张**归还全部借款。故李**要求张**归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要求张**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李**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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