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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唐**、相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中与被告唐**、相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唐**、相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中诉称:2013年9月,被告唐*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原告通过银行向境外电汇支付,并支付了手续费用1,3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唐*来均借故拖延,并于2014年1月9日补写了借条及还款计划,并支付过72,000元的利息。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归还过原告10万元,余款尚未归还。因被告唐*来与被告相*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1、归还借款110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因付款产生的费用1,36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月9日唐*来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证明唐*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及相应还款计划、利息约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表示唐*来确有借款意思,但先写了借条,后原告未打款,故借贷事实未发生。

2、境外汇款申请书及收费凭证,证明原告向境外打款。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同时认为付款人皆为案外人,从内容看,收款人是唐**而非被告,部分交易附言栏写“赡家款”,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

3、唐**出入境记录,证明2013年9月唐**频繁往来澳门,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4、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信息表摘抄,证明唐*来的联系电话。被告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

5、(2015)沪嘉证字第172号公证书,证明XXXXXXXXXXX与“WilliamTong”的微信号相关联,“WilliamTong”为唐**的微信号。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尽管唐**使用“WilliamTong”的微信号,但微信号不具有排它性,无法认定该微信号对应的就是这一手机号。

6、(2015)沪嘉证字第610号公证书及相应的谈话语音整理,证明唐**在微信聊天中,对借款过程的描述及相应的承诺。被告代理人认为由于唐**在美国用手机交流,该证据属于境外形成,必须经公证认证。同时该公证书使用的微信号为“唐老鸭”,唐**从未使用过该微信号。再则该证据并没有确定的结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此,原告则进一步表述,该公证书反映的聊天记录发生时所涉主体均在国内,微信服务器也在国内,故证据是有效力的,同时也反映了借贷的过程。

7、以唐**的手机为原始载体的谈话录音,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形成。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认为内容也没有达成最后的合意。

8、银行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唐**还款的情况。被告仅对9万元的这笔款项表示认可,但同时认为该9万元非还款,而是被告借款给原告的。

9、唐**的证人证言,该证人称,原告殷*中系其姐夫,被告唐*来系其堂弟,因唐*来未履行好证人委托的代付款项事宜,少付了款项,唐**发现后一直向唐*来追要,唐*来无法归还,遂提出向家中亲戚朋友借钱,故殷*中借款给唐*来,事后补写了借条,并已归还10万元。对此,被告认为,证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被认可。原告则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佐证,形成了证据链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民间借贷的事实基础为:借贷双方的合意、借款的实际交付,而原告未能证明这两点。同时,如果像原告所陈述,唐**与唐*来形成债务关系、原告向唐**汇款、达成协议钱由唐*来还,从法律层面上是债权债务转让,即唐**将其与唐*来的债务转让给原告,无论从数额、转帐记录、交付方式各方面均无法证明唐**、唐*来间债务关系的存在。同时,一项债务要转让需真实、合法,然而原告与证人都无法对澳门款项交付的合法性提出证明,同时,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所称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证据1、2、3、4,由于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同样与原告方主张有联系,至于其能证明的内容,本院将根据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本院认为

证据5,被告提出微信号不具有排它性,无法证明系被告本人的微信,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该微信内容是公证处通过原被告认可的被告手机号“XXXXXXXXXXX”搜索进入的微信号“WilliamTong”,且被告亦认可其微信号为“WilliamTong”,故本院认定XXXXXXXXXXX与“WilliamTong”的微信号相关联,“WilliamTong”为唐**的微信号。

证据6,作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有效公证材料,在被告未能提出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予采纳。

证据7,系唐庆生手机上的录音整理,该证据未经公证,也未得到被告认可,原告也无提供进一步证据加以补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8,被告仅对9万元这笔款项表示认同,原告提供的其余单据,未能体现款项从被告处汇往原告处这一情节,故对其他款项往来,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9,唐**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唐**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故不能采纳其证言,本院对此认为,证人与原、被告都具有亲属关系,况且,根据法律规定,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不是否定证言证据效力的理由,同时,证人所阐述的内容与本案关键事实具有紧密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期间,唐**、殷**、李*、李**分别通过境外汇款方式向收款人名称为TANGQINGSHENG的帐号汇款,金额分别为HKD387,626.95、USD49,976.40、HKD387,600、USD49,920,各笔汇款总计支付手续费用1,360元。2014年1月9日唐**出具的借条载明:“今有唐**借镇江大姐夫殷**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唐**2014.1.9”。同时,还出具“还款计划:(1)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共6个月。(2)每月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正。(3)利息按欠款金额的1%计。承诺人:唐**2014.1.9”2014年11月17日,被告唐**向原告汇款9万元。2014年期间,案外人唐**多次与被告唐**通过微信语音的方式对涉案借贷款项进行催讨,通过语音记录,可以反映被告唐**经催讨确有归还原告借款的意思。此外,在原告唐**与被告唐**、相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4)黄**一(民)初字第8746号】,由于被告本人否认(2015)沪嘉证字第610号公证书的录音片段中“唐老鸭”语音内容为自己所说,唐**特申请对部分录音片段进行鉴定,华东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語音019.m4a、……語音053.m4a”6个录音文件与唐**声音基本相似,检材语音与样本语音是同一人所说。

同时,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2日归还其利息共计72,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还款本金1万元,2014年11月17日还款本金9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境外汇款申请书及收费凭证、银行付款记录、公证书、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庭审时对双方间往来过程的描述与原告的描述不一致,被告的描述未能形成合理逻辑链条,难以自圆其说。如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还款计划,被告予以认可,但抗辩由于原告未向其划款,故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然而从借款所涉金额来看,被告所言并不符合借贷的一般常理。又如被告称,在原告未履行借条内容借款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又汇款9万元借给原告且不要借条,也不合常理。反观原告,其提供的所有证据较好地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展示了原告代被告唐*来向唐**汇款——被告唐*来对该汇款予以认可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唐*来向原告方返还部分款项的借贷基本过程。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的发生源于原告代被告垫付款项,后被告通过借条形式将双方的借贷关系确认下来,现被告方无法证明原告代付款项的基础关系是违法犯罪活动,更不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钱款系明知或应知款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故无法否定该借贷的效力。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汇款9万给原告,原告确认被告共还款10万本金,故本院认可双方借贷本金尚余110万元,原告现请求被告唐*来归还1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同时,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72,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为汇款花费的1,360元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由于被告唐*来与被告相*系夫妻关系,而该债务形成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相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殷**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

二、被告唐**、相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原告殷*中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72,000元)。

三、原告殷*中要求被告唐**、相*承担因付款产生的费用人民币1,36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唐**、相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相萍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唐**、相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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