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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因购买保险所需向其借款人民币1,536.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二个月内还款。当日,其按被告要求将1,536.60转账至被告中**银行账户,被告即将保险单放在其处作为抵押。到期后,其多次致电催讨,但被告始终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1,536.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2013年间,其与原告均在平**公司担任保险销售员,每月均有销售指标。大约在12月份,平**公司要求每个销售员至少销售一份保险。其因没有客户资源,无法完成指标,其老师王**(亦为平**公司保险销售)遂联系原告,让原告出资购买一份保险作为其销售业绩,并约定由原告获得保险公司支付的佣金,然后再获得退保后的保费残值。其遂将平安银行工资卡交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密码,原告将需交纳的保费1,536.60元汇入该卡用于购买保险。之后,平**公司将该笔保险佣金(金额低于保费金额)汇入其卡内,原告取走了佣金。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为自己购买了一份保险,首次交纳保费金额为1,736.60元。当日,原告将1,536.60元汇入被告银行卡内,被告将该笔钱款连同卡内余额支付了上述保险费。

审理中,被告又称其工资卡及密码均由王**交给原告,银行卡内的钱及佣金均被原告取走,其未向原告借钱,若借钱会写借条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从未拿到被告的工资卡及密码,亦不存在从被告卡内领取佣金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保险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购买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中的1,536.60元来源于原告向被告的汇款,现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该款的理由是认为双方曾约定由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保险,并由原告领取该笔保单的佣金,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况且,按被告所述,原告是为了获得佣金而同意出资购买保险,但被告确认佣金的金额低于原告所支付的保费金额,在明知收益低于支出的情况下,原告却仍与被告作出对自己不利的约定,此举有违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不同意还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36.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朱**人民币1,536.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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