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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裘*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裘*芸的委托代理人祁崇辰、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12月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4年12月19日还款,利息每月付清,双方商定的借款利息每月为借款总金额的3%。后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仅按约支付了4期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以5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12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从2014年10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裘**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借给案外人潘某某的。原、被告双方就利息部分约定不明,只约定了利息每月付清,但没有约定利率,被告实际也没有支付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可以按照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1日之后,按照年息6%计算。原告所述被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共计60万元的钱款,是归还的借款本金。2014年10月13日,原告收取了被告的一块手表,作价50万元,算作还款50万元。同时,原告承诺被告未讨到案外人潘某某400万元还款之前,借原告500万元借款中扣除10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有本人裘**于2013年12月19日向姚*借到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利息每月付清。”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12月20日,分三次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XXXXXXXXXXXXXXXXXXX)共计汇入500万元,交付了本案所涉借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3月19日、4月22日、5月22日向原告银行帐户内各汇入15万元。

另查明:安徽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2014)宜*一初字第0017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裘**通过姚*帐户汇入潘某某指定帐户900万元,其中,潘某某偿还100万元;潘某某于2013年12月29日向裘**出具了80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其中200万元在2014年6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3.5%计算。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系争借款系上述裘**出借给潘某某借款的一部分。

再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手表一块作价50万元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同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被告未讨到安**某某400万元还款之前,借原告500万元借款中扣除1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流水、(2014)宜*一初字第00179号民事调解书、微信记录、被告提供的收条、承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利息每月付清”记载文意,及综合被告借款用途、借款后连续4个月还款金额及微信记录等,对原告关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的主张予以确认,故依法认定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3月19日、4月22日、5月22日向原告银行帐户各汇入15万元的款项为借款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未逾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裘*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姚*借款人民币350万元;

二、被告裘*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0月12日的利息;

三、被告裘*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以人民币3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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