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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省**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爵公司)、林**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1809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12月,陈**与林**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林**司向陈**借款2000000元,借期1个月,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江苏**限公司、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因履行该协议产生争议,由无锡**民法院管辖。深圳市开元**无锡分公司证明,陈**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今即居住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万达广场*区*号*室,公安机关2013年5月7日及2015年9月9日签发的暂住证均证明陈**暂住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万达广场*区*号*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陈**根据双方的约定,选择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根据深圳市开元**无锡分公司的证明及暂住证,陈**暂住地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万达广场*区*号*室,陈**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万达广场*区*号*室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该院为陈**经常居住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另外陈**作为接受货币一方,该合同履行地亦在该辖区内。综上,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林**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林*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在其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于2015年9月9日补办的暂住证不合法,该行为涉嫌提供虚假证据。2、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无锡市滨湖区,陈**是否系接受货币一方,应在实体审理后确定。3、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陈**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陈**与林**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因履行协议产生争议由无锡**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属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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