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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晨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同事,2015年5月起被告陆续向其借款,共分三次借款,第一次是人民币(币种下同)4万元,后两次分别是2,500元和1,500元,总计44,000元,均为刷卡提现支付给被告。另有1万元系被告刷其信用卡未还,有短信为证,总计5.4万元。被告还承诺支付利息2,000元,总计5.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其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沈*归还借款5.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其与原告原系同事,其只向原告借了4.4万元,为现金支付,双方未约定过利息,利息都写在借款里了,未刷过原告1万元的信用卡,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归还4.4万元。

本院查明

结合原告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同事,2015年5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4.4万元,原告用现金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015年5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段晨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5年6月8日归还。2015年6月2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段晨2,500元,于2015年6月12日归还2,500元本金加2,500元利息。2015年6月17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段晨1,500元,于6月23日还款于段晨,1,500元加500元,共计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借款4.4万元的事实,原告称被告另向其借款1万元及承诺支付利息2,000元,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6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归还原告4.4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段*借款人民币4.4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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